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平日係以自用小貨車載運工程用具至工地工作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2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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