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7號
聲請人 簡鈺霏
上聲請人簡鈺霏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即「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至付款
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
院。
三、系爭票據之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發票人、付款人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