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阮婉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之母即被繼承人 林陳端 於民國94年2月11死亡,林陳
端之配偶 林田柱 已先於92年5月20日死亡,林陳端育有長子 林向榮 、次子乙○○、三子丙○○、長女丁○○○,林向榮於出生後不久即死亡,故林陳端之繼承人為原告乙○○、丙○○、丁○○○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詎原告丙○○於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發現,遺產中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8680,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6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樓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乙○○及其子即被告甲○○於林陳端病危之際,共謀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並盜用林陳端之印鑑,偽造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陳端所有。㈡倘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林陳端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存在,
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有依約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885,226元給付原告等之義務,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約定如下:
⒈臺北市○○區○○街○○號房屋:26,900元。
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8
680:1,830,606元。⒊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樓至5樓房屋:860,300元。
⒋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6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7,167,420元。
㈢綜上,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林陳端間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陳端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等9,88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1項請求原告林伯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乙○○共謀竊取原為林陳端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及盜用其印鑑偽作買賣契約書等情事,林陳端確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就前開事實作成不起訴處分
(96年度偵字第1725號),足徵原告所述不實。至於該署雖對被告提起公訴,惟觀乎其起訴之事實,乃係認被告與林陳端間係以成立贈與之意思,卻佯稱買賣關係,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實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經林陳端之同意,由林陳端親自委託代書 陳盈村 辦理,足徵林陳端生前確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甚明。
⒉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確係由林陳
端基於其自由意識親自為之,並非被告與其父即原告乙○○共謀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盜用林陳端之印鑑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與林陳端間之真意乃係成立贈與契約,惟按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之規定,仍屬有效之債權行為,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林陳端親自委託代書陳盈村辦理,自亦屬有效之物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陳端所有云云,實於法無據。
㈡被告與林陳端間乃係成立贈與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5號起
訴書之認定,系爭不動產係林陳端贈與被告,因林陳端不願繳納贈與稅,遂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被告與林陳端間乃係成立贈與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⒉又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內容所示,雖未直
接載明系爭不動產係林陳端贈與被告,惟前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與林陳端間未成立買賣關係,且林陳端無意自被告處取得過戶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款。準此,既林陳端係基於自由意識,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足徵林陳端自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無疑。
㈢綜上,爰聲明:⑴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陳端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6年12月28日以書狀聲明變更先位聲明為:「⑴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林陳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陳端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追加之先位聲明,係以主張被告與林陳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為論據,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原告之前提出之攻擊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甲○○以不法方式取得所有權,林陳端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起訴狀
1份附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屬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又上開公同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乙○○並未與原告共同起訴。經通知後,乙○○具狀表示: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乃林陳端生前贈與被告甲○○,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伊與甲○○以不法方式取得之情事下,率斷提起本件訴訟,顯非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伊拒絕同為原告等語。惟本院衡酌原告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告甲○○是否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實體上問題,應經審理調查後方能確知,因認上開事由尚非得作為乙○○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於97年12月5日以裁定命乙○○追加為原告。
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後雖曾於97年7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依上述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丁○○○未經其他共同原告全體之同意而具狀撤回起訴,核屬不利益於共同原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撤回起訴之行為對於共同原告全體不生效力。
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陳端所有,原告等為林陳端之繼承人,然被告竟於林陳端死亡前,以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盜用林陳端之印鑑製作虛偽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按林陳端與被告間如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即成為林陳端之遺產而應由原告繼承,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已然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存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以上均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乙○○共謀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並盜用被繼承人林陳端之印鑑,偽造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被繼承人林陳端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應為無效,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陳端所有;倘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則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點厥為:⑴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⑵原告等依繼承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父乙○○共謀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
,並盜用被繼承人林陳端之印鑑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則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5號),被告部分理由略以:「..
.惟查,本件移轉登記係林陳端親自委託土地代書陳盈村辦理,尚難認被告甲○○有盜用林陳端之印章,並偽造契約書之犯行。...」等語;乙○○部分理由則略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拿走母親林陳端之房屋土地權狀等語。經查:證人陳盈村即土地代書證稱: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係林陳端委託伊辦理,伊未與乙○○接觸等語,且證人甲○○(即本件被告)證稱:伊係家中長孫,祖母林陳端因而將上開房地贈與伊,由林陳端委託陳盈村代書辦理,陳盈村不是伊委託的,亦非乙○○委託的等情,足證本件移轉登記係林陳端親自委託土地代書陳盈村辦理,被告乙○○並未參與,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涉有竊取上開房地權狀、偽造私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行使之、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或將上述房地侵占入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件罪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有被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亦同此認定。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原告既未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上所使用被繼承人林陳端印鑑之真正,則其主張林陳端印鑑遭被告及原告乙○○盜用,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無可採。
㈡又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甲○○共同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決內容略以:「查被告甲○○明知其與林陳端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職掌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林陳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陳端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陳盈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之子即同案被告甲○○曾於94年1月12日、94年1月17日分別開立金額各為100萬元、
188萬元,受款人均為林陳端之支票各1張,並存入林陳端上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以供被告甲○○與林陳端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原因之資金流向等情,業據證人陳盈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4頁下方),復有林陳端上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甲○○之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及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參(分見他卷第80至81頁及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第59至60頁),可徵被告甲○○確有以將面額共288萬元之支票存入林陳端上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供其與林陳端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原因時之資金流向證明等情,應可認定。另被告甲○○與林陳端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業已認定如前,而證人陳盈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陳端因不想再付200多萬元之贈與稅,所以後來改為買賣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下方及本院卷第153頁中段),顯見被告甲○○將前開共計288萬元之支票存入林陳端之帳戶內,應僅係為證明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價款轉入,應非將該288萬元贈與或交付予林陳端使用。」、「然系爭房地是林陳端主動找證人陳盈村辦理過戶事宜、且辦過戶之初林陳端即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甲○○,但聽聞要多付
200萬元之贈與稅始改以買賣方式過戶等情,業經證人陳盈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下方至155頁上方)。當可知林陳端於過戶之初即無意自被告甲○○處取得過戶系爭房地之對價款。」等語,本院亦同此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乃係認被告與林陳端間係以成立贈與之意思,卻佯稱買賣關係,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實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經林陳端之同意,由林陳端親自委託代書陳盈村辦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98號偵查卷宗第94至95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2號偽造文書等案卷第152頁即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徵林陳端生前確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甚明。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由林陳端基於其自由意識親自為之,並非被告與原告乙○○共謀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盜用林陳端之印鑑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與林陳端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惟被告與林陳端間之真意乃係成立贈與契約,而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該贈與行為仍屬有效之債權行為,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林陳端親自委託代書陳盈村辦理,自亦屬有效之物權行為。換言之,林陳端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乃屬有效之法律行為,被告確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陳端所有云云,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既係受林陳端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則被告與林陳端間
就系爭不動產即未有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原告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盧榮輝 、陳盈村,欲證明林陳
端於公證意願書時,並未了解意願書之文意,且林陳端並未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云云,然上開2名證人皆已於上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中作證,兩造對於其等之證詞亦皆無異議,且經採為上開刑事判決之依據,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盧榮輝、陳盈村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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