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原告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母 林陳端 於94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相對人乙○○等3人。嗣原告清理遺產時,發現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4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臺北縣蘆洲市○○段618、6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樓至5樓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林陳端死亡前,竟遭乙○○之子甲○○以竊取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盜用林陳端之印鑑製作虛偽買賣契約書之方式,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原告乃對甲○○起訴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與乙○○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被告甲○○為乙○○之子,且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盜用林陳端之印鑑,均係由乙○○、甲○○共謀為之,殊難期待乙○○同為原告對甲○○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命乙○○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亦非以審判之結果定之。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繼承人以他人侵奪遺產而起訴者,除以該他人為被告外,自需得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如其他共同繼承人僅以該他人取得遺產未有不當而拒絕,則對該他人起訴並請求法院命其追加為原告而言,即難謂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甲○○以不法方式取得所有權,林陳端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屬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又上開公同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乙○○並未與原告共同起訴。經通知後,相對人乙○○具狀表示: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乃林陳端生前贈與被告甲○○,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伊與甲○○以不法方式取得之情事下,率斷提起本件訴訟,顯非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伊拒絕同為原告等語。惟本院衡酌原告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告甲○○是否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實體上問題,應經審理調查後方能確知,因認相對人乙○○上開事由尚非得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命乙○○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