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許順興
被 告 辛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
告簽發並由訴外人 張家維 背書交付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
被告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爰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係遭張家維詐欺而簽發
系爭支票,事後始知遭騙,爰以異議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發
票之意思表示。原告非以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已罹
於時效,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22條第1項規定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
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由張家維背書交付之
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
為被告不爭執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辯稱係遭張家
維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及原告非以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
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系爭支票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原告係於108年5月23日聲請本
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
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尚未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
效抗辯,亦非可取,自應給付票款。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7,60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編號│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001│107年5月31日│194,400元│107年5月31日│ND0000000│
├──┼──────┼─────┼──────┼─────┤
│002│107年6月30日│194,400元│107年7月2日│ND0000000│
├──┼──────┼─────┼──────┼─────┤
│003│107年7月31日│194,400元│107年7月31日│ND0000000│
├──┼──────┼─────┼──────┼─────┤
│004│107年8月31日│194,400元│107年8月31日│ND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