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良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晚上6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友人住處飲用5、6瓶啤酒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妻工作地點,嗣其行車途中,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國光五街路口時,不慎追撞由 許雅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許雅婷受有傷害,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晚上7時48分於奇美醫院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謝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2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一」飲酒經過到警方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確實因其騎車不慎而與許雅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許雅婷受有傷害;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51歲,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反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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