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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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柏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貿然持機車大鎖傷害告訴人 王揚清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機車大鎖並未扣案,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28號被告周柏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廷與王揚清前係同事,於民國107年6月7日19時30分許,周柏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工寮(下稱上開工寮)內,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王揚清,致王揚清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背部與左肩、左前臂、左小腿挫傷、左眼鈍傷合併眼皮瘀青、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左上顎正中門齒震盪等傷害,並同時以此方式迫使王揚清搬離上開工寮,使王揚清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王揚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柏廷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僅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之供述與自白│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曾要求告訴人搬離上││││開工寮等事實│├──┼────────────┼────────────┤│2│告訴人王揚清於警詢時之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訴(偵查中經傳未到)││├──┼────────────┼────────────┤│3│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因遭告訴人毆打││││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於同一時、地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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