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349號聲明人 康軒慈
康家耀 康晏綾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聲明人 劉育杰
劉秉曄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聲明人 李恩婷
李恩琦 李恩澤 李恩善 兼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湘倫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林祈財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明人林淑珍、林淑娟、林淑芬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康軒慈、康家耀、康晏綾、劉育杰、劉秉曄、李恩婷、李恩琦、李恩澤、李恩善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祈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祈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巷○○號)於106年8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林祈財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林祈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康軒慈、康家耀、康晏綾、劉育杰、劉秉曄、李恩婷、李恩琦、李恩澤、李恩善為被繼承人林祈財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林祈財之長男 林來吉 未拋棄繼承,復查林來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此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
4日東港戶字第106304415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林祈財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林來吉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康軒慈、康家耀、康晏綾、劉育杰、劉秉曄、李恩婷、李恩琦、李恩澤、李恩善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