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72號聲請人 李滄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人經解散者,始應行清算,且於無法定、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飯王公司)之股東,自民國98年亞東飯王公司歇業起,聲請人從未接到通知參加亞東飯王公司任何股東會和公司清算通知,直到106年才收到亞東飯王公司存證信函告知101年股東會會議內容。亞東飯王公司之清算人 周守男 於104年監獄服刑時未經股東會同意就自行偽造債權將亞東飯王公司債權轉讓給自己及女兒,雖然聲請人一再告知周守男等人已經損害亞東飯王公司真正債權人 李東義 權益且違反清算法規定,但周守男等人仍知法犯法,轉讓亞東飯王公司債權圖利自己而忽略李東義權益。亞東飯王公司98年歇業時,債權人只有李東義及 曾貴爵 2人,101年卻增加周守男親友等人,107年又增加 葉文璞 ,實在令人不解,何以101年就已經清算的公司卻一直到107年仍然無法清算完成,還能向他人借款,可知周守男不適合擔任亞東飯王公司清算人,請鈞院依民法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將亞東飯王公司現有債權交由法院督管並重新選任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亞東飯王公司股東,亞東飯王公司自98年已歇業,清算人周守男偽造債權將亞東飯王公司債權轉讓他人,周守男不適合擔任亞東飯王公司清算人,故其聲請為亞東飯王公司選派清算人等情,固據提出三重中山路000158號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亞東飯王公司清算中陳報債權債權人名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3-29頁)。惟查,亞東飯王公司前於101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報其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已無法存續,故應予解散,並呈報清算人周守男等情,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482號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於該案中並提出亞東飯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年10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9004號函、99年11月2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449號函、亞東飯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板院清民事法101年度司司字第482號函准予備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亞東飯王公司於99年11月24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亞東飯王公司並於100年4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周守男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故亞東飯王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存在,且該清算人既未經解任或辭任,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因,自無由本院再行為亞東飯王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則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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