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44號原告 張秋香 被告 翁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8月1日入境後,竟於93年3月13日無故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14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17755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3日遭遣送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14年之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紀錄及申請書,可知被告婚後確實於92年8月1日入境,嗣於93年3月13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6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70070908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入境申請書各
1件附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92年3月14日結婚後,被告雖有於92年8月1日入境來台,然被告旋於93年3月13日出境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長達14年之久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被告離家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同住,而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