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1年8月12日及93年1月30日,
分別向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其前身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名稱原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
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訂有信用卡契約,經核發卡
片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利息。被告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曾與原告等多家債權
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並簽有協議書,協商成立之利率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88計算,倘被告毀諾未依協議書履行時,則回
復依原告之原信用卡使用契約規定處理。嗣原告雖受有被告
所償還之50,063元,然因被告其後毀諾而未依照協議書履行
,依約定被告上開欠款應回復到協商前與原告所訂立之信用
卡契約處理,故按原始欠款的金額及利率計算,被告尚欠原
告本金267,261元及已到期利息911元,合計268,172元,及
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此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95年間有與原告等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月
以70,228元償還給全部的債權人,還了1年左右,對原告已
清償50,063元,對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返還方式尚有糾
葛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符與事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依法陳報最
大債權銀分配予原告債權金額之消費繳款資料表、被告2007
&2008年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各乙
件為證。被告對其曾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及已與債權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並簽有協議書,又被告於協商後已再對原告清償
50,063元及被告嗣後未依協議書履行等情均不爭執,則被告
雖曾與各債權銀行就債務達成協商,惟被告既已毀諾,依債
務協商機制,被告如未依協商還款方案履行,原協商視同無
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則原告依
原信用卡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請求,扣除被告於協商期間清償
之款項後,尚積欠消費本金267,261元及已到期利息911元,
合計268,172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提出之消費繳款資料表
、被告2007&2008年帳務資料各乙件為證,應屬有據,堪信
屬實。被告抗辯本件欠款本金、利息金額及返還方式尚有爭
議,惟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據,其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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