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223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9日與其簽訂委託合約書,委
託其仲介頂讓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之
五號公園小吃店(招牌名稱:五號公園遠企店),委託總價
為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完成委託報酬為頂讓價格之8
%,委託期限自96年7月9日起至96年8月7日(原語誤載為96
年10月19日)止,委託期限完成仲介交易前,被告不得將契
約標的之所有權、經營股份等並包含契約所載營業設備暨生
財器具部分或全部,以任何形式之移轉、讓渡、贈與第三者
,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本契約酬勞五倍之違約金;其於簽
約後即著手委託事項之執行,並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後
有客戶願以委託價價格承購並超過被告委託價金,且已交付
定金,其即於96年7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通知被告,詎被告
藉故拖延,不願簽約,顯已違反合約精神,肇致其受損害,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三倍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簽約時因伊丈夫生病住院,伊沒有辦法繼續經營
,而業務員並未告知房屋押租金算在頂讓金內,且房東說原
告不是合法的公司,不想與原告配合,房東稱若伊經營不善
,可以將房屋退還給他,本來約定伊可以自行轉租第三人,
但現在房東不願意,房東說伊無權決定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合約
書、存證信函、支票、訂金收據確認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
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上開委託事宜,係原告之
業務員三次與被告洽談後始簽約者,為被告所不爭,且於系
爭合約書第四條載明「甲方委託頂讓之總金額(含標的房屋
租賃押金)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足見該委託條件為
被告所知悉,自不得事後以其不知委託金額包含押租金在內
為由而反悔;至被告與房東之間是否因被告曾幫房東整修房
屋花了一千多萬元,房東才以每月5萬元租給被告一節,核
屬被告與房東間內部事由,尚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自亦不
得以房東不同意租金條件為由而拒絕履行,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無可取。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訂委託
合約書第13條及第21條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限完成仲介交易
前,不得將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經營股份等並包含契約所載
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部分或全部,以任何形式之移轉、讓渡
、贈與第三者;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契約相對人本契約酬勞五
倍之違約金。而查,原告既於委託期限內著手委託事項之執
行,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並已有客戶 黃志偉 願以委託價
價格承購並超過被告委託價金,且已交付定金,經原告於96
年7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通知被告,詎被告不願簽約,顯已
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肇致原告受有未能獲得委託報酬之損害
,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約定請
求三倍之違約金,核與上開約定尚無不合,其請求被告應給
付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4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