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月15日,付
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號BU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分別於97年1月15日、1月23日、1月31日予以提示
後,卻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對被告之抗辯略稱:系爭支票係伊向被告訴
訟代理人乙○○借用,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而 伊嗣 確有將
同面額款項交予乙○○,以存入該支票帳戶內予以提領兌現
,詎乙○○並未將該款項存入,致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系爭
支票退票後,伊乃另繳納同面額款項給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故該公司始將系爭支票再轉讓給伊收執等語
。被告則略以:系爭支票係伊借予其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
○○使用,而由乙○○先借予原告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再
由原告交付同面額之款項予乙○○存入支票帳戶兌現,然嗣
原告並未將款項交付乙○○或被告本人。另原告與乙○○等
人有合夥經營閣樓KTV店生意,而因原告讓客人消費簽帳之
款項824122元未收回,必須由原告負責清償,但迄今並未處
理,故伊始讓系爭支票退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而被告對有簽發系爭支票乙事固不爭執,然另以
前開情辭辯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發票人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然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即非屬有據(參最高法院47年度上
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訴訟代
理人乙○○直接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
系爭支票顯非立於直接收受之關係,自不生前開所述發票人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問題,是
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云云,縱為屬實,
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交付款項予
乙○○,且原告與乙○○等人有合夥經營閣樓KTV店生意,
尚積欠824122元之款項云云,然姑不論上情是否為真,此乃
核屬原告與他人即乙○○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則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說明,被告亦不得以他人間所存之對抗事由,據以對
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
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最後1次提示日即97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