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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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九九之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劉昌源 (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簽訂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後,竟與 王宏強 (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竊取砂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虛偽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宏強,實際上則由王宏強僱人盜採砂石約八萬立方公尺,並將盜挖之砂石運至「上品砂石行」內供篩選後,出售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本院按,此條文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罪嫌,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等犯行,無非係以:(一)劉昌源與王宏強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其中王宏強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新埤分駐所員警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涂梅英 曾至現場察看,而被警察帶回分駐所瞭解案情,當時是甲○○出面處理,才未製作筆錄」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明知王宏強是要盜採砂石,才會事後出面為王宏強掩護。(二)劉昌源和被告簽訂之授權書,與被告和王宏強簽訂之租賃契約,簽約時間相隔僅二日,被告與王宏強取得土地的目的顯然都不是要養鴨,而是要盜採砂石。(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盜採砂石犯行,辯稱:當時剛退伍回來,我老闆的朋友邱清吉介紹說劉昌源有十幾公頃的土地,地租沒有收,叫我去看看土地能否轉租,後來有朋友建議我養鴨,但我發現該土地糾紛很多,就放棄了,後來王宏強向我租土地,約定租期一年‧‧‧因王宏強第一天請工人動工就被抓到派出所,他就說有糾紛,要我退錢,我不認識 錢承澤 ,也與「上品砂石行」無關,王宏強挖土出去的事,是到被調查站約談時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王宏強於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項陳述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合先說明(證人王宏強雖於原審具結後陳述,但僅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詳原審卷第三六○頁。依此,證人王宏強之陳述,並無於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問題)。
(二)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涂梅英,實際所有權人則是劉昌源,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劉昌源與被告簽訂「授權書」,約定「劉昌源將系爭土地授權予被告全權代為管理,管理人需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不得經營非法使用,耕作或經營收入歸管理人所有」等事項;同年月十四日,被告與王宏強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土地出租予王宏強使用,租賃期間一年,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押金五萬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屏東縣調查站第十八頁、十九頁、第四十二頁、影印卷),固堪以認定。
(三)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查獲,現場留有深約一點五公尺、長約七公尺、寬約四十公尺之坑洞,無機具,承租人王宏強在場表示挖坑洞欲養鴨一節,有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在卷足憑,因此,系爭土地確有遭盜採砂石,固屬事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錢承澤、毛國平、王宏強、黃志成、 羅同巖 有意盜採砂石,乃推由王宏強、黃志成出面承租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再由羅同巖在該處僱用工人盜挖砂石後,運至上品砂石行篩選處理出售牟利,因而以涉及常業竊盜罪嫌,將錢承澤、毛國平、王宏強、黃志成、羅同巖提起公訴(見卷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第五二一六號、第六一一二號、第六六五0號、第六六五一號、第七000號起訴書),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土地遭盜挖砂石之犯行與王宏強、黃志成等人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遭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查獲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黃志成即上品砂石行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不認識被告甲○○‧‧‧上品砂石行有透過會計 王淑貞 向羅同巖買砂石,上品砂石行是設立在屏東縣○○鄉○○段一九九之三二地號上‧‧‧四月份的時候,就有人在砂石場旁邊堆砂石,我們探聽到是羅同巖堆置的,然後由羅同巖主動與王淑貞接洽砂石買賣,是以養鴨的模式去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0頁至四三二頁),而錢承澤、毛國平、王宏強、黃志成、羅同巖等人涉嫌常業竊盜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羅同巖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採取砂石(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依此,本件盜採砂石遭查獲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亦不能證明上品砂石行購買盜採之砂石,與被告有何關聯。
(五)公訴人雖以本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遭查獲時,王宏強被帶至警局時被告曾出面處理,及被告以養鴨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之後,短短二日內即將土地出租與證人王宏強,且被告對於養鴨一無所知,認為被告與錢承澤、毛國平、王宏強、黃志成、羅同巖為盜採砂石的共犯。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不知道何人在系爭土地上挖砂石,我有去現場看,近鴨寮旁有挖二個大洞,是王宏強所僱的一位現場工地主任因挖砂石被帶到新埤派出所,我去派出所才看到涂梅英」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卷宗第六三頁反面),對照證人王宏強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在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曾被新埤分駐所員警及地主涂梅英取締過,當時甲○○有出面處理,故沒製作筆錄,也未移送」,被告應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因王宏強涉嫌盜採砂石遭員警要求至新埤分駐所說明時,至新埤分駐所向員警說明,但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出租人,於系爭土地遭盜挖時出面瞭解情況,實屬合乎經驗法則,縱被告於新埤分駐所為王宏強緩頰而使王宏強免於遭警方移送,被告此種行為或係基於其與王宏強之間的同學情誼(被告與王宏強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見原審卷第四一六頁),或是希望能大事化小,實難僅以被告於王宏強在警局時出面處理即遽行推論被告與王宏強等人間具有盜採砂石的共犯關係。證人王宏強於屏東縣調查站時陳稱:「甲○○知道我要養鴨」等語,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向甲○○租來,挖魚池要養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王宏強既以養鴨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縱使其嗣後從事盜挖砂石之非法行為,然此等盜挖砂石之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知悉,尚非無疑,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並參與王宏強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盜挖砂石犯行,自無從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之後,短短二日內即將土地出租與證人王宏強,即推論被告無管理土地之真意,而為王宏強等人涉嫌盜採砂石之共犯。
(六)被告與王宏強所簽訂之本件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是以每年十六萬元計算,但租賃期間寫成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到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只有十一個月。再八十九年四月租土地,但竟在半年後,即八十九年十月才收租金,而且王宏強也一直沒有付租金。公訴人因此質疑前開租賃契約不是一件真正契約云云。但查,前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以年計算,但約定租期僅十一個月,契約內容不夠嚴謹,固屬事實,然被告與王宏強所簽訂之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如有意造假,其等契約內容避免此項瑕疵,豈不更能取信他人?又依契約內容王宏強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將租金匯入被告之帳戶,而本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遭查獲時,繳付租金日期既未到期,王宏強未繳付租金,依約並無不合,被告與王宏強倘有意造假,其等勾串由王宏強匯款給被告,豈不更能取信他人?是不能以上開租賃契約有上開瑕疵及王宏強被查獲時尚未繳付租金給被告,而推測該租賃契約並非真正。
(七)按犯罪行為人為掩飾犯行,除非共犯,自不願對與犯罪無關之人張揚犯行,王宏強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書,公訴人認王宏強等人係要盜採砂石云云,但王宏強等人倘非與被告共犯,自不願將盜採砂石之事告知被告,以免被告不願出租系爭土地,則被告不知王宏強等人係要盜採砂石,自屬合乎常情;因此,不能以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只能做農牧用途,採取砂石係非法使用,被告雖然獲得授權,但被告之權利不包括道挖取砂石,被告系爭租賃土地給王宏強,王宏強卻在系爭土地盜採砂石,而臆測被告共犯本案。又被告與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劉昌源簽訂協議書,表示要養鴨,但於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後二日,即把土地租給王宏強,惟依該授權書約定:「劉昌源將系爭土地授權予被告全權代為管理,管理人需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不得經營非法使用,耕作或經營收入歸管理人所有」,被告為增加收入,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之後對劉昌源隱瞞事實,於取得管理權後二日,未深究王宏強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將系爭土地租與王宏強,亦不違經驗法則。
(八)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另案起訴之錢承澤、毛國平、王宏強、黃志成、羅同巖等人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係常業竊盜及違反上開水利法之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上開被訴違反水利法九十二條之一罪名部分,雖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但被告被訴事實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而無罪判決較之免訴判決有利於被告,自應為無罪判決(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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