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達加油站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竹南鎮海口里二一鄰海口三六六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肇事地點路面平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見 葉林玉珠 自路旁田裡進入該產業道路, 經鳴 按喇叭示警未果,未予閃避貿然前行,致撞擊行走於路旁之葉林玉珠,葉林玉珠因而跌入路旁灌溉溝渠並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臀部下方外傷及腦挫傷等之傷害,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丙○○依法應予扶助,以避免葉林玉珠溺斃,詎丙○○僅呼喚數聲,未聞回應亦未見葉林玉珠,另基於遺棄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致葉林玉珠因乏人救助而溺水窒息死亡,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經路人 黃正浩 發現葉林玉珠陳屍在該溝渠中,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慈佑醫院五一六號病房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及葉林玉珠之子女 葉源興 、 葉錦蘭 、丁○○、葉宏達、 葉又升 、 葉錦蓮 及 葉小玲 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雖否認犯罪,具狀辯稱: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下午身體不舒服,騎機車途經竹南鎮海口里三六六號旁時突然感覺頭痛,欲趕至醫院看診,乃加速行駛,未幾機車因碰撞東西而滑行翻倒,伊亦受傷,爬起來察看撞到何物,一面呼喚、一面尋找,未發現受傷者,因而自行騎機車回家,再叫朋友幫忙載至醫院就醫,直到同日下午九時警方循線找到醫院,才知道撞到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撞及葉林玉珠並致其受有頭部及左臀部下方外傷及腦挫傷之傷害,復基於遺棄之犯意,肇事後駕車逃逸,致葉林玉珠死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四十頁),並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肇事當時係日間,被告空言否認不知撞到何物,顯不足採。次查証人即本件相驗之檢驗員 王訟鴻 於原審結稱:(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伊擔任檢驗員九年多,本件被害人是伊相驗的,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腦挫傷合併溺水窒息死亡」,即係直接死亡原因從屍體表徵應該是溺水窒息死亡才對,從被害人眼、耳、口、鼻裡面有吸入少許黑色污泥之屍體表徵可以判斷,因為吸入後,肺部會產生肺水腫現象,當時還沒有翻動遺體相驗時,被害人鼻孔就有流出水性的滲出液,口中流出少許白色細沫,口鼻之間還有殘留血性白色細沫,如果被害人遭撞擊時當場死亡不會造成上述現象,且「眼球與眼瞼結膜充血紅腫」亦係窒息死亡表徵之一。本件不是因為腦挫傷而導致直接死亡,因為只有左額頭的挫擦傷,這種外傷還不是造成立即死亡,頭部傷害須嚴重頭顱破裂或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始可判斷立即死亡,而本件被害人並無上述的情形,就相驗卷卷附第五一頁之第一張照片,觀察被害人頭部的損傷、死亡表徵,其額頭有挫傷,左上眼瞼有瘀黑現象、左前頰部有一處擦傷、鼻部左側有輕微擦傷、顱骨沒有明顯骨折、口鼻外有細沫、血性滲出液;第二張被害人外表有些跌倒的痕跡,伊於相驗時有以手檢查顱骨之骨折,本件之結論係意外死亡,而直接死亡原因是溺水死亡等語。本件被害人葉林玉珠直接死亡原因係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按「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路面平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葉林玉珠受有上述左臀部下方外傷及腦挫傷等之傷害(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害人被撞跌入路旁灌溉溝渠受有上開傷害後,未能爬起,顯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依同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被告對被害人葉林玉珠自有扶助之義務,另證人王訟鴻於原審結證:溺水五到六分鐘後就會造成死亡,現場又係是污水,所以時間會更縮短。被告丙○○本可及時救助尚未溺斃之被害人葉林玉珠,竟不予救助,遺棄被害人逃逸,致被害人溺水缺氧窒息死亡,其遺棄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件事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後致人受傷逃逸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被告一逃逸行為同時觸犯駕車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遺棄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遺棄致死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損害、肇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十五萬元,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参月(傷害)及柒年貳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年参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致死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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