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烽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烽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票號WG0000
000號本票發票人欄位之「 陳秀美 」署名壹枚沒收。事實
一、廖烽哲明知其母親 廖陳秀美 並未同意其代為簽立本票以擔保其積欠 黃申易 的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冒用廖陳秀美之名義,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旁偽造「陳秀美」之署名1枚,而偽造表徵係由廖烽哲與廖陳秀美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隨即於上開地點將本案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黃申易作為之前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廖陳秀美(偵卷第35至38、176頁)及黃申易(偵卷第39至42、105、167至
16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可憑(偵卷第4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
本票,且該本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陳秀美」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交予證人黃申易以為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向證人黃申易借款後,被告才交付本案本票與證人黃申易作為擔保所用,並非於借款當時即交付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之用,故不另成立詐欺罪,附此說明。
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偽造的本案本票作為擔保黃申易之借款,並非以此取得借款或對價,且本票發票人欄亦有被告親簽的署名,除去偽造的「陳秀美」署名部分,該本票仍為有效之本票,對黃申易之損害尚非鉅大。黃申易持本案本票對被告及廖陳秀美聲請本票裁定後,廖陳秀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訴訟中被告即坦承本案本票上的「陳秀美」署名為其所偽簽,未造成廖陳秀美遭強制執行之後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於是否已清償積欠黃
申易之65萬元,被告提出匯款單8紙為證(本院卷第53至67頁),惟黃申易表示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並非清償該筆65萬元的債務(本院卷第71頁電話紀錄),雙方就是否清償各執一詞。另本院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在傳統市場理貨送貨,暨其家庭成員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本案本票為黃申易持有中,本票上僅「陳秀美」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本票上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僅就本票上偽造「陳秀美」為共同發票人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係用以擔保原本已存在之債務,並未因此獲得其他財產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5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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