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買賣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原告 蘇泓鳴 被告 許金 原被告 許金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買賣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2,500元(即本金3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共2,212,500元,二者合計為5,212,500元),嗣於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聲明之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計算期間部分),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多年前有意出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引介訴外人即時任吉宏建設公司股東之 蔡茂嵐 轉介買主,並約定若轉介有成,被告願給付原告300萬元報酬。嗣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 陳翁錦雀 ,經原告追查實際買主為訴外人 陳東明 。而陳東明乃經由蔡茂嵐轉介購買系爭土地,蔡茂嵐則係經原告引介始認識被告,故原告確已成功轉介出賣系爭土地,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非原告居間而成立,原告對被告無居間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82至283頁)
(一)系爭土地前為 許蕋 所有,許蕋係於90年5月30日以共有物分割取得,623-1地號土地分割自623地號,再由623-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623-4、623-5地號土地。面積總計2732.0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826.43坪)。
(二)依照系爭土地的謄本所載,現所有權人為陳翁錦雀,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月27日。
(三)被告 許金原 曾於90年8月16日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約定居間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曾允諾給付原告居間報酬?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居間買賣契約,被告曾允諾給付原告居間報酬3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使用分區證明書及LINE通訊軟體好友畫面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265號卷第21至25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277頁)。惟依被告許金同到庭陳稱:「使用分區證明是許金原給我的,證人 林素月 是我的保險業務員,當初我跟林素月說想要賣地,林素月就把原告介紹給我,原告是林素月當初買房子的代銷人員,我有給原告分區證明,讓他去找買家…我跟原告說要看得成,才可能談仲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固能證明被告許金同確曾委託原告就系爭土地尋找買家,尚難證明被告2人確曾允諾給付居間報酬。參以證人蔡茂嵐到庭證稱:「我確實之前住永和,有去中和看過那塊地,因為土地前面是一條長長水溝,後面是別人的地,旁邊又是憲兵隊,沒辦法蓋,我跟原告說出價一坪10萬元就夠了,後來價錢談不攏就沒有成;我也不知道原告跟出賣人有無什麼仲介費的約定」(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林素月到庭證稱:「大概90、91年左右,被告許金原、許金同說臺北有土地要賣,我就跟原告說這件事情,原告就介紹他老闆蔡茂嵐,蔡茂嵐請他的合夥人去臺北看地,但他們只願意出價一坪10萬元,而該土地是被告許金原、許金同和他們的舅舅共有的,舅舅堅持要一坪16萬元才願意出售,所以買賣就沒有成立;沒有聽過被告2人是否允諾原告仲介報酬300萬元」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僅能證明原告曾引介蔡茂嵐購買系爭土地而未成交;原告復自承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94頁),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託原告引介蔡茂嵐轉介買主,並允諾給付原告居間報酬300萬元等節為真實。復觀諸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記載因當事人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見司促卷第21頁);原告所提LINE好友畫面截圖亦僅證明原告與被告許金原、訴外人 許榮輝 即被告之表弟可能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均無法佐證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成立由原告引介蔡茂嵐轉介買主之居間契約,或允諾給付原告300萬元之居間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居間報酬,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為92年訂定,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載為94年1月27日不符,且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為66,371,640元,與被告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82,643,000元不符,可徵該契約內容不實等語,而聲請調閱訴外人陳東明之戶籍資料及兩造間、被告與蔡茂嵐、被告與蔡茂嵐經營之吉宏建設公司間之通聯紀錄,並請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代辦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移轉登記事宜之訴外人 林亞款 調閱系爭土地94年1月27日買賣合約書,另聲請通知陳東明、陳翁錦雀到庭作證並提出94年買賣契約為證。惟原告聲請調查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確有買賣成立之事實,及確認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條款為何,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成立居間契約,自無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