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鎰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8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8年
7月30日下午3時45分所採集之尿液2瓶,係分別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收件)、法務部調查局
108年9月5日收件)進行檢驗,因108年8月6日委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外送驗清單之檢驗項目因故僅勾選
K他命,未勾選安非他命類,而委託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部分則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以液相層析高解析度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因而再於
108年11月7日委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陰性尿液檢體至少保存3個月,就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係存放於攝氏2至6度C冰箱而受妥善保存等情,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X10813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19日、108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詮昕字第1090034號函暨檢附之尿液委外送驗清單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尿液係置於冰箱低溫保存,應無檢體變質之疑慮,經該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檢驗結果自可採信。
㈡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
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說明綦詳。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14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32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依上開說明佐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鑑定書,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另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資參照,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並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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