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以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以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3行「於民國
104年2月5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
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彭以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7月10日,於
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被告另前於103年間,亦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被告彭以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6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以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5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先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4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市府路上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3分之1瓶,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彭以占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3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以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