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定祐與 蔡佾霖 因金錢糾紛心生嫌隙,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清晨1時30分許,蔡佾霖(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時,為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吳定祐所發覺並跟隨在後,2人駕駛至南陽街某處,吳定祐下車與蔡佾霖理論並發生爭執,蔡佾霖為求順利脫身,在該處以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1槍,吳定祐閃避後返回乙車,蔡佾霖隨即駕駛甲車逃離,吳定祐餘怒未消,仍駕駛乙車追逐,2人行駛至斗六市○○路○段○○○號前,吳定祐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駛權利之犯意,將乙車斜停於蔡佾霖之甲車左前方阻擋,並手持不明刀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下車,對蔡佾霖持續叫囂、辱罵,並朝甲車擋風玻璃及車頂揮砍數次(涉嫌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蔡佾霖無法駕車自由離去時間達約2分鐘。嗣蔡佾霖為求脫身,以上開改造手槍擊發2槍後,吳定祐方停止叫囂及攻擊,蔡佾霖隨即駕駛甲車繞過乙車離去。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定祐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被害人蔡佾霖之指述相符(他卷第51-56頁、126-133頁,聲羈159號卷第7-14頁,偵415號卷第337-342頁),並有證人 徐志瑋 (他卷第7-10頁,本院卷第337-353頁)、 林冠銘 (他卷第4-6頁)、 吳淑華 (他卷第11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45-48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警卷第49-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03552號鑑定書(偵415號卷第57-64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5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4-25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8-41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偵415號卷第35頁及他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201-208頁)、扣案被害人蔡佾霖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1支(108年度保管檢字第
230號2-1)、非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彈頭2顆、非制式彈殼2顆(108年度保管檢第230號2-2)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補強證據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定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定祐將被害人蔡佾霖之甲車攔阻不令其離去期間,持續對被害人蔡佾霖叫囂,又持不明刀械揮砍被害人蔡佾霖之甲車,此等強暴、脅迫之行為屬被告吳定祐實施強制罪之手段,雖同時使被害人蔡佾霖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無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為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容有誤解,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吳定祐與被害人蔡佾霖原為朋友關係,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被告吳定祐於犯罪現場發現被害人蔡佾霖駕車離去,不僅尾隨被害人蔡佾霖,又下車與被害人蔡佾霖爭執,並持刀威嚇,依事件脈絡以觀,被告吳定祐實為主動挑起本件紛爭之人,而凡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均屬強制罪之行為,惟強制行為之態樣各有不同,如屬以凶器對被害人強暴、脅迫者,犯罪情節自屬嚴重,被告吳定祐在道路上公然對被害人為暴力之行為,嚴重忽視社會治安及祥和秩序,參以被告另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被告實有習於以暴力解決問題之惡性。並斟酌被告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吳定祐於審理中與被害人蔡佾霖達成和解,雙方互不追究,有調解筆錄可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實施強制行為之不明刀械1把,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尚保有該不明刀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南陽街衝突現場,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未開封之刀子1把,作勢欲攻擊被害人蔡佾霖等行為,因認被告吳定祐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起訴意旨主要係依被害人蔡佾霖之指述、證人徐志瑋、林冠銘、吳淑華之證述、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03552號鑑定書、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5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案被害人蔡佾霖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1支、非制式子彈
7顆、非制式彈頭2顆、非制式彈殼2顆等證據為據。被告吳定祐則否認有何於南陽街衝突現場持刀對被害人蔡佾霖作勢揮舞之行為,辯稱:我應該是到雲林路才把刀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11頁、214頁)。
四、被害人蔡佾霖固於偵查中指稱:我與被告遇到,因此發生口角及扭打,後來被告就去車上拿1把 貝瑞塔 手槍對我開槍,但沒有擊發,後來他又拿1把開山刀要砍我(他卷第52頁背面)、因為被告要拿刀子殺我,之前還拿手榴彈要恐嚇我(他卷第126頁背面)、被告拿開山刀要殺我,我會跑到副駕駛座,是因為被告已經拿到開山刀要砍我等語(偵415號卷第338頁),因被害人蔡佾霖之指述,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是本院查:
㈠、被告吳定祐就其於雲林路2段第2衝突現場,有持刀對被害人蔡佾霖之甲車揮砍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15號卷第358頁),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05-207頁),然就其是否在南陽街持刀對被害人蔡佾霖恐嚇,被告吳定祐在偵查中已否認稱:我沒有先拿刀出來,我知道蔡佾霖副駕駛座有放槍,我從駕駛座進去要搶他的槍,那時候我確實沒有拿刀,我只有拉他衣服等語(偵415號卷第3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南陽街並沒有持刀對被害人蔡佾霖恐嚇(本院卷第211頁、214頁),其就此部分供述並未見反覆。
㈡、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蔡佾霖甲車行車紀錄(鏡頭朝向甲車前方),並未攝錄到任何被告持刀之畫面,僅有被害人蔡佾霖搜尋槍枝並擊發1槍之聲響,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1-206頁),無法佐證被害人蔡佾霖就此部分之指訴。反而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之結果,被害人蔡佾霖當時返回副駕駛座找尋改造手槍到其擊發第一槍,確實經歷數秒時間,雖未攝錄到畫面,但仍有尋找東西之聲音(本院卷第202頁),此與被告吳定祐陳稱:我當時要從駕駛座搶被害人的槍,因為我本來就認識被害人,被害人出門都會帶槍放在副駕駛座,但是我沒有摸到他的槍,我還沒進去車子被害人就摸到槍了,我看到被害人摸到槍我就站起來馬上後退了(本院卷第211-212頁)等情,實可相符,顯見當時因被害人蔡佾霖已先拿到改造手槍,被告吳定祐見狀已有所畏懼,不敢再與被害人近身接觸。
㈢、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定祐有於南陽街衝突現場持刀對被害人蔡佾霖恐嚇之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定祐此部分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無法證明,因此部分犯行如經認定有罪,與上開強制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