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源一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漁人碼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右轉漁人碼頭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美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頸部挫傷、(兩側)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措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措擦傷、(左側)未明示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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