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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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烽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烽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65萬元,廖 陳秀美 發票部分之本票沒收。
事實
一、廖烽哲明知其母親 廖陳秀美 並未同意其代為簽立本票以擔保其積欠 黃申易 的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冒用廖陳秀美之名義,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陳秀美」之署名及「廖陳秀美」印文各1枚,而偽造表徵係由廖烽哲與廖陳秀美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65萬元,發票日期107年9月4日,下稱本案本票),隨即於上開地點將本案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黃申易作為之前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烽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7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廖陳秀美(偵卷第35至38、176頁)及黃申易(偵卷第39至42、105、167至16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可憑(偵卷第4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
本票,且該本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陳秀美」署名及「廖陳秀美」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交予證人黃申易以為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向證人黃申易借款後,被告才偽造交付本案本票予證人黃申易作為前債擔保之用,並非於借款當時即交付之,由起訴書全文觀之,亦未記載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借得款項,綜觀全卷,亦未見何積極明確事證證明被告前借款時有施行詐術,故本案並無審酌是否應另論詐欺罪之餘地,附此說明。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其與黃申易之前借款使用,並非以此取得借款或對價,且本票發票人欄亦有被告親簽的署名,除去偽造的廖陳秀美部分外,該本票仍為有效之本票,對黃申易之損害尚非鉅大。黃申易持本案本票對被告及廖陳秀美聲請本票裁定後,廖陳秀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訴訟中被告即坦承本案本票上的「陳秀美」署名為其所偽簽,未造成廖陳秀美遭強制執行之後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欄位之陳秀美署名壹枚沒收。
」,顯係僅諭知沒收「陳秀美」署名,並非沒收本票,自屬違誤,況本案本票上除有「陳秀美」署名外,亦併有「廖陳秀美」印文,原審卻僅沒收前者,亦難以理解;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清償積欠黃申易之65萬元,並提出匯款單8紙為證(原審卷第53至67頁),請求從輕云云,惟黃申易表示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並非清償該筆65萬元的債務(原審卷第71頁電話紀錄),雙方就是否清償各執一詞。惟被告係於向黃申易借得款項後,始事後提供本票擔保,則其借款65萬元是否清償,核屬二人間民事借貸關係,並非必予審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量刑依據,從而被告上訴並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在傳統市場理貨送貨,暨其家庭成員狀況(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五、沒收部分:㈠供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本案本票為黃申易持有中,本票上僅「廖陳秀美」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本票上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案應就該本票其中廖陳秀美發票部分諭知沒收。又因此部分本票已諭知沒收,是本票上偽造之「陳秀美」簽名及「廖陳秀美」印文即毋庸再贅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係用以擔保原本已存在之債務,並未因此獲得其他財產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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