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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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朱冠陵 相對人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相對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08號擔保提存在案。今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法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