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分割遺產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陳誌銘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複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聰賀
陳櫻花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賴昭文 鍾德暉 陳盈盈 胡大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陳許 專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㈡命上訴人塗銷前開㈠分割繼承登記,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 陳許專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聰賀、陳櫻花等全體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一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併列陳聰賀、陳櫻花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聰賀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9,005元未償還。上訴人、陳聰賀、陳櫻花均為陳許專之繼承人,而附表編號1、2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5/10000)及坐落之同段317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陳許專所有,嗣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然陳聰賀為陳許專繼承人之一,應自陳許專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其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無異等同將繼承之權利無償移轉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繼承登記時知悉將害及陳聰賀之債權人權利,並使陳聰賀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陳聰賀及陳櫻花就被繼承人陳許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陳許專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3月16日、登記日期同年5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繼承權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繼承權之延續,自非撤銷詐害債權之標的;又上訴人因陳聰賀、陳櫻花經濟狀況不佳,乃獨自負擔扶養陳許專之法定義務,並支付其生前之生活費用,陳許專死亡後,陳聰賀、陳櫻花因自知未盡扶養責任,僅就陳許專所遺留之存款33萬6,686元各自分得10萬元,因陳聰賀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逾100萬元未清償,因而將分得10萬抵銷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協議就陳許專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取得,以抵扣陳聰賀、陳櫻花未負擔扶養陳許專之費用,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亦未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判決上訴人、陳聰賀、陳櫻花就陳許專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陳許專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3月16日、登記日期同年5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91頁)㈠陳聰賀有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69,005元現金卡債務。
㈡上訴人、陳聰賀、陳櫻花之被繼承人陳許專於109年3月16日死亡。
㈢陳許專所留遺產為:⒈系爭不動產。⒉華南銀行存款33萬6,686元。⒊陽信銀行股票3,562股。
㈣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陳聰賀、陳櫻花協議由上訴人一人繼
承,並於109年5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聰賀、陳櫻花以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
割協議,得否作為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撤銷標的?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所為處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行為,乃屬處分財產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遺產分割協議須全體繼承人為之,則須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效果。故上訴人抗辯遺產分割協議乃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上訴人無權撤銷云云,亦未可採。
㈡上訴人、陳聰賀、陳櫻花以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係屬有償行為,或屬無償行為?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6條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陳許專為上訴人、陳聰賀、陳櫻花之生母,且陳許專為2
4年出生,109年間年齡已達85歲,陳許專自106年至109年間僅有股息所得,每年收入不到6,000元,並無薪資所得收入之情,有上訴人、陳許專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3-5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認陳許專除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供居住使用外,其所得收入情況並不足以維持生活,依上開規定,陳許專於上述期間有受上訴人、陳聰賀、陳櫻花扶養之必要。
⒊上訴人抗辯陳聰賀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對陳許專之
法定扶養義務,故陳聰賀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陳許專生前生活所需費用等語,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黃淑惠 證稱:上訴人於陳許專生前有每月給付1萬5,000元之生活費,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係以上訴人帳戶扣款,陳聰賀因沒有工作,沒有支付生活費予陳許專,也沒有支付水、電、瓦斯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且陳櫻花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時證稱:陳聰賀因經濟有問題,都是上訴人在處理陳許專之扶養費,有曾經聽陳許專抱怨陳聰賀沒有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據上訴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通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148、198-213頁);又陳聰賀於105年至109年間,除106年有獎金2,300元之收入外,其餘各年並無任何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則上訴人抗辯其因替陳聰賀代墊其應分擔扶養陳許專所支出各項生活費用,陳聰賀因此免除應負擔扶養陳許專之法定義務,陳聰賀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代墊支出扶養陳許專生活費用之損害,其對陳聰賀有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不當得利權利,陳聰賀乃讓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用以抵償所積欠返還代墊款義務,核屬合於常情,且依法有據。故上訴人、陳櫻花、陳聰賀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無償行為。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
訴人、陳聰賀、陳櫻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並應塗銷分割遺產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櫻花證述其與上訴人知悉陳聰賀有積欠
債務,因怕被強制執行,才單獨由上訴人繼承云云,然查,陳櫻花證稱:父母親之扶養費,因陳聰賀經濟有問題,都是由上訴人處理,並未聽過父母親提到陳聰賀有在外面積欠債務,伊係至本件訴訟發生後始知悉陳聰賀有欠銀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陳櫻花並未證述上訴人於辦理繼承時知悉陳聰賀積欠債務乙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繼承辦理分割登記時,明知其登記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陳聰賀、陳櫻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並應塗銷分割遺產登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陳聰賀、陳櫻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並應塗銷分割遺產登記,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王伯文
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範圍/金額1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2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405/100003華南商業銀行存款30萬元4華南商業銀行存款3萬6,686元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62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