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忠選任辯護人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39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三編號一至三「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林家嫻陳沛玉 、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許,經其友人丁○○(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絡,知悉其若願提供金融帳戶供虛擬貨幣買賣款項匯入後,再將款項領出或轉匯,即可獲取報酬。而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利用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虛擬貨幣獲利所得及代領、代匯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約定即可獲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為圖賺取報酬,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丁○○,並應允提領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及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丁○○或丁○○指定前來陪同領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豪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小豪」),而與丁○○、「小豪」與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丙○○、林家嫻、 張翔筑 、陳沛玉等人施以詐術,致丙○○、林家嫻、張翔筑、陳沛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甲○○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甲○○再依丁○○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丙○○、林家嫻、張翔筑、陳沛玉等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丁○○或「小豪」,或轉入丁○○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翔筑、林家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沛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卷【下稱金訴580卷】第1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580卷第15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翔筑、林家嫻、陳沛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下稱偵6515卷】第53頁至第54頁、111年度偵字第11079號卷【下稱偵11079卷】第16頁至第18頁、111年度偵字第14395號卷【下稱偵14395卷】第8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17569號卷【下稱偵17569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張翔筑所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6515卷第89頁、第90頁至第104頁)、告訴人林家嫻所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1079卷第44頁)、告訴人陳沛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4395卷第30頁至第34頁)、被害人丙○○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17569卷第48頁、第58頁)在卷可參,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6515卷第47頁至第51頁)、中信帳戶客戶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7569卷第68頁至第80頁)附卷可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詐欺贓款提領、轉出,自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要件相符,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既已預見自己本案之行為係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仍依丁○○之指示,將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丁○○及丁○○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帳戶內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出,復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依指示交付丁○○或「小豪」,確與丁○○、「小豪」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被告領款之丁○○與陪同被告領款之「小豪」等人,客觀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行為過程中亦與丁○○、「小豪」均有接觸,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已達三人以上,其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丁○○、「小豪」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帳戶內詐欺款項提領後款項交付「小豪」、丁○○,或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之行為,不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為詐欺取財罪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之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主觀上目的之同一性,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加重詐欺犯行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案
發時因疫情影響而在外借貸,需要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時所受刺激(見金訴580卷第30頁)。並考量被告本案係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且所擔任者為下游之「車手」角色,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與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提領款項次數、金額,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數額。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家嫻、陳沛玉、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且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580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9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5頁),自被告願意調解之態度,可認被告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復衡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580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所示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金訴580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為於110年12月13日至20日內密集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家嫻、陳沛玉、被害人丙○○盡數成立調解,前已敘及,雖迄未與告訴人張翔筑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張翔筑未於調解程序到庭所致,尚難將未調解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已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陸續履行前開調解條件,迄今已支付告訴人林家嫻第1期調解金額2萬元、支付告訴人陳沛玉第1期調解金額5,000元、支付被害人丙○○前3期調解金額1萬5,000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悛悔實據。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仍須分期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家嫻、陳沛玉、被害人丙○○所達成調解之內容,與已經履行之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林家嫻、陳沛玉、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其所有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2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580卷第121頁),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上取得報酬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其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轉出詐欺款項之方式、時間與地點(新臺幣)一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張琪琪 」,透過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外匯市場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8萬8,806元甲○○中信帳戶甲○○依丁○○指示,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由「小豪」陪同,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商店,透過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先於該日下午1時58分許,持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1,000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將中信帳戶內剩餘8萬7,800元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持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於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8萬7,800元,並將提領款項均交予「小豪」。二林家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思瑤股市」,透過LINE與林家嫻聯繫,佯稱需要募集資金投資股票標的等語,致林家嫻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在聯邦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6分)45萬元甲○○國泰世華帳戶甲○○依丁○○指示,分別:(一)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持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在某國泰世華分行處,將國泰世華帳戶內包含林家嫻、張翔筑遭詐欺款項93萬元在內之款項116萬1,000元(該帳戶內尚有他人匯入款項23萬元),臨櫃提領75萬元;(二)又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匯國泰世華帳戶內剩餘款項41萬元中之12萬元至其中信帳戶內、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匯國泰世華帳戶內剩餘17萬元款項中之15萬元至丁○○指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再持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4時7分許,在某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處,分別提領10萬元、4萬元,而將國泰世華帳戶內剩餘款項14萬元領出;(四)上述轉匯至中信帳戶之12萬元,則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持中信帳戶金融卡,在某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處提領6萬7,000元,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將帳戶內剩餘5萬3,000元,匯回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持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在該自動櫃員機處,提領上述匯回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5萬3,000元中之3萬7,000元;(五)復將剩餘國泰世華帳戶內1萬6,000元中之5,000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某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處,匯回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於自中信帳戶內提領該匯回之5,000元;(六)最後於於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在某某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處,將國泰世華帳戶內剩餘1萬1,000元款項領出。甲○○並於提領後旋即將除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15萬元外之其餘提領款項,全數交予丁○○。三張翔筑張翔筑於110年10月間某時,加入LINE群組「臺股訓練營」後,在該群組內之LINE暱稱「思瑤股市」、「 王文仲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與張翔筑聯繫,佯稱可匯款至「王文仲」指定帳戶,用以認購股票後賣出,賺取差價等語,致張翔筑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臨櫃匯款(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7分)48萬元甲○○國泰世華帳戶四陳沛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思瑤股市」,透過LINE與陳沛玉聯繫,佯稱可投資「投信帳戶」,以較少資金買較多股票等語,致陳沛玉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4時22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5萬元甲○○國泰世華帳戶甲○○依丁○○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41分許,持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在某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將包含陳沛玉遭詐欺款項15萬元在內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45萬元(該帳戶內尚有他人匯入款項30萬元)轉出30萬元至丁○○指示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國泰世華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出5,000元至丁○○指示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21分、3時23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剩餘款項10萬元、5萬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全數交予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69號追加起訴書之被害人二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15號、第110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三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15號、第110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四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95號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附表三: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新臺幣)一林家嫻13萬元(計算式為應賠償總額15萬元-已給付金額2萬元)甲○○應給付林家嫻1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陳沛玉7萬5,000元(計算式為賠償總額8萬元-已給付金額5,000元)甲○○應給付陳沛玉7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丙○○1萬5,000元(計算式為賠償總額3萬元-已給付金額1萬5,000元)甲○○應給付丙○○1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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