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彭祐宸 律師
楊上德 律師 王怡茹 律師 黃文欣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 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林宜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以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簽立之「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支票,嗣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合約履行過程或終止後無權占有之建物、除去妨害建物所有權行使之監視器線路、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因系爭合約所生,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準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業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本訴(見本院卷七第123頁),且反訴原告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逾10日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故已生撤回效力,惟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是本件僅就反訴部分為裁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醫學科技大樓)如附表1所示區域(以實測面積為準)騰空返還與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將擅自私接於系爭醫學科技大樓6樓大門口上方編號1507監視器、7樓編號1513、1514及1515監視器之線路除去。(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1,402,152元,及其中19,402,020元自105年12月17日起;其中12,000,132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反訴被告應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1所示建物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1,297元。嗣於108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六第33至3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張德明 變更為 李發耀 ,再變更為 許惠恒 ,再變更為陳威明,並經陳威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共同建置醫學美容健診服務模組平台,由反訴原告指派當時皮膚科主任 劉漢南 擔任系爭合約之計畫主持人,會同反訴被告組成專業團隊共同規劃、整合及督導醫學美容健診服務之發展及應用推廣,反訴被告並於反訴原告所提供場地成立「全人美健康中心」,以實施該計畫。又系爭合約前言約定:「雙方同意依甲方(即反訴原告)『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之規定,共同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方式為基礎,進而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之目的」,系爭管理要點第二章第捌點第六款並規定:「產官學合作計畫結束後,該院外機構及本院計畫主持人應於一個月內遷離,並應負責恢復原狀」。又系爭合約執行之場地為國有並由反訴原告所管理之系爭醫學科技大樓6樓、7樓如附圖I所示之黃色部分,而系爭合約業已於104年5月14日終止,反訴被告雖已於107年3月13日搬離,然並未依系爭管理要點第二章第捌點第六款規定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調、弱電、消防、給排水及電器等配置拆除,並回復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配置狀態,顯已妨害系爭醫學科技大樓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上開拆除並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22,625,31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如認反訴原告上開金錢給付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合約所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二章第捌點第六款之約定,備位請求反訴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調、弱電、消防、給排水及電器等配置拆除,並依序回復原狀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配置。
(二)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醫學科技大樓1樓、4樓、11樓、地下3樓、6樓及7樓(占用面積、期間如附表2所示),而兩造前曾於102年12月6日簽訂系爭醫學科技大樓討論室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為每年10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13,158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反訴被告上開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反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共計為80,261,50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0,261,506元。
(三)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派交甲方(即反訴原告)工作人員之人事費,包括薪資、勞健保及其他必要費用與權益等人事費用,係由乙方負責,該等人員之升遷將立、退休資遣及年節福利等事宜及費用,概與甲方無關。」而系爭合約雖已於104年5月14日終止,然仍須專案助理積極處理開立收據、辦理退補費、病歷資料歸檔、發送104年5月14日前執行之健檢報告、協助處理客訴案件等,反訴原告就此雖無義務,仍為反訴被告利益,聘用反訴被告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所聘用全人美健康中心之專案助理 劉筑騰 繼續辦理上開事務、看管場地及反訴被告所有之設備儀器,因而支出劉筑騰之人事費用共計414,435元【105年7月1日起迄105年12月止之薪資共計216,136元、勞保費共計15,540元、健保費共計9,870元、勞退提撥金額共計13,068元,合計共254,614元;又劉筑騰於106年1月26日離職,反訴原告因與劉筑騰經調解成立而給付106年1月薪資31,460元、資遣費73,911元及年終獎金54,450元予劉筑騰,合計159,82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其中之369,938元。
(四)並聲明: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625,315元,及自108年2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反訴部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反訴原告管理之系爭醫學科技大樓6樓及7樓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調、弱電、消防、給排水及電器等配置拆除,及依序回復原狀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空調、弱電、消防、給排水及電器等配置。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631,444元,及其中33,521,759元自106年12月20日之「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109,685元自108年2月21日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反訴部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並無關於反訴被告必須回復原狀之約定,其前言所載「雙方同意依甲方系爭管理要點之規定,共同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方式為基礎,進而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之目的」,僅係在說明雙方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及背景,並無將系爭管理要點之全部內容作為兩造合約內容之意。其次,系爭管理要點之序言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國醫學中心…本院教學研究部已於民國88年訂定研發成果暨產官學合作計畫管理規範,作為推動本院與院外機構產官學合作計畫之依據」,可知系爭管理要點僅係反訴原告內部與第三人進行產官學合作計畫之依據、規範反訴原告如何辦理產官學合作計畫之作業程序,並非可直接作為反訴原告與第三人之合約內容。再者,系爭管理要點第一章總則第參項契約規範中亦載明反訴原告與第三人之契約規範內容應包含何等事項,則若系爭管理要點本身即為契約內容,豈會再行規定契約內容應載明何事項。復以,系爭合約第23條第9項約定「本合約附件為合約之一部分」,而系爭管理要點內容多達162頁以上,衡諸常情,若系爭管理要點係系爭合約之內容,理應將其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以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豈有未將其列為附件,卻將其直接視為合約內容之理。況且,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管理要點第二章第捌點第六款「研究實驗室使用規定」係針對「研究實驗室」所為之規定,然兩造依系爭合約係共同在反訴原告處設立全人美健康中心,並非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之「研究實驗室」,二者完全不同。故反訴原告以系爭管理要點主張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顯無理由。此外,反訴被告於系爭醫學科技大樓所為施工,其設計圖於施工前均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第1款約定送交反訴原告審核,並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完工後亦經反訴原告審核通過,臺北市政府並已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予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指示將機器設備搬離即為已足,反訴原告要求回復97年使用執照所示之狀態,實屬無稽,且其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完全無法具體、特定其空調、弱電、消防、給排水及電器之內容,而其主張以與本件無權無關之租金作為請求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亦毫無依據。
(二)系爭合約消滅前,兩造係依系爭合約第條5第8、11項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場地予兩造共同成立之全人美健康中心使用,並非由反訴被告使用,且係經反訴原告同意,自非無權占有。再者,全人美健康中心所在之系爭醫學科技大樓需持門禁管制卡刷卡方能進入,而反訴原告在終止系爭合約後,即不准反訴被告之人員進入全人美健康中心,復將反訴被告之門禁管制卡收回,是反訴被告根本無從進入全人美健康中心所在樓層,自無無權占有系爭醫學科技大樓之情事。況反訴原告另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對於全人美健康中心之儀器設備有優先承購權,要求反訴被告不得搬離儀器設備,現反以反訴被告未搬離儀器設備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有矛盾。
(三)劉筑騰與反訴原告簽有勞動契約,是劉筑騰應為反訴原告之員工,反訴原告乃基於己意給付薪資予劉筑騰、與劉筑騰成立勞資調解,自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反訴原告在107年8月21日始提出追加變更之反訴,距離系爭合約消滅之日即104年5月14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是反訴原告在本件對反訴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五)並答辯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45頁反面、第46頁):
(一)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下稱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已於104年5月14日全部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不得本於系爭管理要點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契約「前言」部分所載內容多係就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之緣由、過程、旨趣或締約之依據所為之記載,其於契約個別條文內容未臻明確時,固得作為解釋雙方當事人締約真意之論據,然「前言」部分是否能直接作為具有拘束力之契約條款,則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該「前言」之具體內容而定。而系爭合約前言部分固記載:「緣甲方(即反訴原告)為國家級醫學中心,擁有各項醫學美容之研究成果技術及科技人才。其皮膚部劉漢南主任對皮膚疾病之檢診及治療擁有豐富經驗與特殊技術。乙方(即反訴被告)為國內擁有廿餘年醫院管理經驗之公司,具有豐富健康管理業務開發能力及資源外,並擁有豐沛健康資料庫及資料處理系統。今因國人對醫學美容健康管理套裝服務之需求,雙方同意依甲方系爭管理要點之規定,共同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方式為基礎,進而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之目的。茲訂立本合約,條款如下」,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查:
1.系爭管理要點序言部分載明:「台北榮民總醫院為國家級醫學中心…本院教學研究部已於民國88年訂定研發成果暨產官學合作計畫管理規範,作為推動本院與院外機構產官學合作計畫之依據。然該規範以實施五年,難免有部分條文窒礙難行…爰擬具本院系爭管理要點」,其第一章總則第壹點「依據」、第參點「契約規範」部分復分別載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促進臨床醫療與基礎醫學研究發展,配合…本院與其他產業、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發展計畫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或成果,以公平效益為原則,俾有效管理及運用所屬單位及人員之研發成果,特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醫療機構產官學合作研究發展計畫與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原則第六點規定,訂定本管理要點。」、「本院進行產官學合作計畫與研發成果運用及技術轉移時,得以書面契約載明下列事項:(一)合作研究內容、方式、經費及權利義務規範。…」(見本院卷五第274頁反面、第277頁反面、第278頁),則依系爭管理要點「序言」部分所載「作為推動本院與院外機構產官學合作計畫之依據」、第一章總則第壹點「依據」所載「配合…本院與其他產業、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發展計畫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或成果…俾有效管理及運用所屬單位及人員之研發成果」、第參點「契約規範」所載反訴原告與其他院外機構進行產官學合作所簽訂契約得記載之內容等情,足見系爭管理要點之性質本屬反訴原告內部自行制定用以作為推動並規範反訴原告或所屬單位及人員與院外機構進行產官學合作之依據,其規範之主體乃反訴原告或所屬單位及人員,至於與反訴原告進行產官學合作之院外機構則非系爭管理要點所直接規範之對象。準此,系爭合約上開「前言」所載「雙方同意依甲方系爭管理要點之規定,共同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方式為基礎,進而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之目的。茲訂立本合約,條款如下」,毋寧係就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以共同合作開發醫美健診服務之緣由、締約之依據為系爭管理要點等情為說明,至於具體合約內容則應以系爭合約之各條款為準,此由上開前言所載「茲訂立本合約,條款如下」等語觀之,益徵明確。
2.再者,系爭合約第23條【一般約款】第3項、第9項分別約定:「〔全部合約〕本合約雙方協議之全部,取代雙方過去對此議題所有之磋商與協議」、「〔附件效力〕本合約附件為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據此更足認系爭合約應以其具體約定之各條款及契約附件為其全部內容,而系爭管理要點並非系爭合約之附件,自更難認系爭管理要點亦屬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是反訴原告援引系爭管理要點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實難謂有據。
3.據上,反訴被告辯稱系爭管理要點僅係反訴原告內部與第三人進行產官學合作計畫之依據、規範反訴原告如何辦理產官學合作計畫之作業程序,並非可直接作為反訴原告與第三人之合約內容等語,核非無稽。
4.況查,系爭管理要點第二章「產官學合作計畫」第捌點「研究實驗室使用規定」第六款雖規定:「產官學合作計畫結束後,院外機構即本院計畫主持人應於一個月內遷離,並應負責恢復原狀」(見本院卷五第283頁),然此部分標題既已載明「研究實驗室使用規定」,自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研究實驗室」為規範之客體。又「全人美健康中心」乃兩造依系爭合約所共同成立以合作開發醫美健診服務,兩造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忠字第20號、104年度仲聲孝字第41號仲裁事件中就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135頁),是反訴原告乃依系爭合約提供系爭醫學科技大樓供兩造共同成立之「全人美健康中心」使用,並非提供研究實驗室予反訴被告使用,據此更難謂有前揭系爭管理要點第二章第捌點關於「研究實驗室使用規定」之適用。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更非可採。
5.綜上,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既難認負有將全人美健康中心所使用系爭醫學科技大樓之空調、弱電、消防、給排水及電器等配置「回復於系爭合約締結前之原狀」之義務,則反訴原告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將全人美健康中心所使用系爭醫學科技大樓之空調、弱電、消防、給排水及電器等配置回復於系爭合約締結前之原狀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配置,或給付回復上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均難認有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醫學科技大樓如附表2所示,並非有據:
1.經查,「全人美健康中心」係由兩造本於系爭合約所共同成立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5條【合作研發方式】第2項、第5項、第6項、第11項分別約定:「甲方同意指派皮膚部劉漢南主任擔任本合約之計畫主持人,會同乙方組成專業團隊,共同規劃、整合、執行及督導醫學美容健診系列服務之發展方向及應用推廣事宜」、「為因應本計畫高品質需求,乙方同意遴聘專業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參與開發高效能醫美健診模組技術及服務。雙方同意本計畫下列設施(備)之建置及業務開發,由乙方負責出資統籌辦理」、「乙方同意授權甲方依本計畫需求甄(遴)聘適當之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乙方同意負責出資協助甲方建置本計畫所必需之軟硬體設施(備)」(見本院卷一第19頁)。準此,堪認兩造依系爭合約所共同成立之全人美健康中心,其主持人為反訴原告所指派之皮膚部主任劉漢南,於全人美健康中心提供醫美、健診服務之人亦為反訴原告所遴聘之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至反訴被告依約則係負責軟硬體設備之出資、業務之開發,合先敘明。
2.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部分,乃係由「全人美健康中心」作為辦公室、健診接待處使用,此觀反訴原告所提全人美健康中心預約單所載「當日隨行眷屬獲有人需於一樓等待」以及醫學科技大樓「全人美健康中心」使用空間協調會議紀錄「事由」欄所載:「醫科大樓11F夾層(『全人美健康中心』辦公室)」、「主席裁示」欄所載:「同意將醫科大樓1樓會議室(R01011及R01015)及B3『加工中心』提供給『全人美健康中心』作為辦公室使用」(見本院卷七第263、267頁)等情即足認定。
3.據上,全人美健康中心既係由兩造共同成立,並由反訴原告所指派之皮膚部主任劉漢南擔任主持人,實際於全人美健康中心執行醫美、健診服務之人亦為反訴原告所遴聘之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是已堪認反訴原告對於全人美健康中心應有實際管理能力,則自難以全人美健康中心所占用之空間逕指為反訴被告所占用。是反訴原告以全人美健康中心所使用之上開空間超過其提供場地即系爭醫學科技大樓6、7樓之範圍為由,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難謂有據。
4.復以,系爭醫學科技大樓設有門禁管制,非持有門禁管制感應卡以及現場鑰匙之人,無法進入系爭醫學科技大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而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在終止系爭合約後,即不准反訴被告之人員進入全人美健康中心,復將反訴被告之門禁管制卡收回,反訴被告無從進入全人美健康中心所在樓層乙節,乃陳稱「系爭醫學科技大樓有逃生門,反訴被告可經由逃生門進入系爭醫學科技大樓」、「若反訴被告有誠意返還系爭醫學科技大樓,可以主動通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可以配合處理,不會有無法進入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頁),惟查,系爭醫學科技大樓非持有門禁管制感應卡以及現場鑰匙無法進入乙節,已如前述,而衡諸常情,逃生門應僅得由建築物內之人對外逃生使用,建築物外之人尚非得經由逃生門進入建築物內部,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可採。且依反訴原告所陳其可以配合反訴被告,不會有無法進入的問題等語,更堪認系爭醫學科技大樓實際上仍由反訴原告占有管領中,反訴被告確實無從自由進出系爭醫學科技大樓,則其對於其所購置供全人美健康中心使用而置放於系爭醫學科技大樓內之物品及置放物品之空間,自難認有何實際占有、管領之能力,是反訴原告就此主張反訴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亦非有據。
5.綜上,反訴被告既難認有反訴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系爭醫學科技大樓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反訴原告因遭其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非可採。
(三)劉筑騰為反訴原告所僱用,其人事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固有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派交甲方(即反訴原告)工作人員之人事費,包括薪資、勞健保及其他必要費用與權益等人事費用,係由乙方負責,該等人員之升遷獎懲、退休資遣及年節福利等事宜及費用,概與甲方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查:
1.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之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10日即先後與劉筑騰締結臺北榮民總醫院專任助理人員定期勞動契約而僱用劉筑騰擔任全人美健康中心之專任助理人員,此有該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69頁、反訴原告106年9月29日準備三狀所附證據卷之被證52),是已足認反訴原告確有聘僱劉筑騰於全人美健康中心提供勞務而為劉筑騰之雇主。
2.衡以,反訴被告固曾於101年11月26日為劉筑騰投保勞保,然於劉筑騰與反訴原告締結前開勞動契約之101年12月31日即已辦理退保,改由反訴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為劉筑騰投保勞保,反訴原告迄至105年12月31日方辦理退保,且其後劉筑騰並未再改回由反訴被告為其投保勞保,此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12頁),據此,更足認反訴原告與劉筑騰締結上開勞動契約,確係立於雇主之地位僱用劉筑騰。
3.據上,苟劉筑騰係反訴被告所聘用並派交反訴原告之工作人員,衡諸常情以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反訴被告派交反訴原告工作人員之勞保等人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之約定,反訴原告實無再與劉筑騰締結勞動契約、為其投保勞保之必要,而反訴原告既有與劉筑騰另行締結勞動契約而聘僱其於全人美健康中心提供勞務,並立於雇主之地位為劉筑騰投保勞保,自足認反訴原告確為劉筑騰之雇主,此與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所規範情形顯不相同。是反訴原告因聘僱劉筑騰處理全人美健康中心之事務所支出劉筑騰之薪資、勞健保費用、資遣費,及為劉筑騰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本為反訴原告依其與劉筑騰間締結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所應負雇主之義務,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此部分人事費用,難謂有何無因管理之情事,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此部分人事費用之支出亦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反訴被告償還請求其所支出劉筑騰之人事費用,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系爭管理要點第二章「產官學合作計畫」第捌點「研究實驗室使用規定」第六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將全人美健康中心所使用系爭醫學科技大樓之空調、弱電、消防、給排水及電器等配置回復於系爭合約締結前之原狀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配置,或給付回復上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於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醫學科技大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反訴原告因遭其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及,本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支出劉筑騰之人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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