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梁進益 相對人 沈玉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梁進益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爰相對人梁進益迄今仍未清償,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92,180元及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聲請人並於99年6月間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無結果,並經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158號受理在案,惟因查無相對人梁進益財產可供執行,因而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係指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是目前相對人梁進益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之債務,概無疑義。綜上所述,相對人梁進益與沈玉春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相對人梁進益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之債務下,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條係規定於民法親屬篇第2章「婚姻」、第4節「夫妻財產制」內,依立法體系觀之,法定財產制之適用,應以當事人間存在婚姻關係為前提要件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梁進益與沈玉春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梁進益與沈玉春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梁進益與沈玉春並非夫妻關係,相對人梁進益目前並無配偶,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相對人二人非夫妻關係,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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