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遠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42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遠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黃遠圖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文心南七路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正左轉進入向心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遽然左轉。適逢騎乘腳踏車之 王菱 霙沿文心南七路自對向直行前來,見狀閃避不及乃與之發生撞擊,致 王菱霙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跟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下巴、雙手臂、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遠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遠圖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菱霙於106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55號卷第5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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