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86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異議人 鄭啓文
林修玉 鄭凱勵 相對人 蔣作鳳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
7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鄭啓文、林修玉、鄭凱勵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所為10
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分別於107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107年7月17日送達異議人鄭啓文、林修玉、鄭凱勵,嗣異議人日盛銀行及鄭啓文、林修玉、鄭凱勵分別於同年月9日、1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鄭啓文、林修玉、鄭凱勵:異議人鄭啓文、林修玉、
鄭凱勵(下稱鄭啓文等3人)與相對人間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從事故鑑定至訴訟,相對人從未賠償,且相對人一直不認為係伊的錯,以致造成異議人鄭啓文等3人身體及財產極大損失,是其等不同意相對人可依消債條例減免上開債務,故不同意更生方案,並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㈡異議人日盛銀行:該更生方案之清償分配表編號9、10、11
債權因繫屬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刑事案件,其債權於本院通知回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限後,仍未確認其債權數額,相對人遂於申報債權期間提出,是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9項虛報債權事由,故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又清償分配表編號9、10、11之債權係以原告即異議人鄭啓文等3人起訴之金額為債權,惟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登載相對人於該案中並非全責肇事者,而訴訟案件往往繁瑣冗長、勝敗難斷,然更生方案認可卻已在即,其債權亦無法於此更生程序中補正明確金額,是顯已嚴重影響其餘債權人受償權益,故應將清償分配表編號9、10、11之債權剔除。另依相對人經核算後每月應尚有5,843元可清償,然相對人僅提出每月清償3,108元,顯見實有未盡力清償之處,是異議人日盛銀行實難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蔣作鳳前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相對人自107年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為更生程序之執行,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即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108元,總清償金額為223,776元、總清償比例7%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下稱消債更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下稱司執卷)卷宗,核閱無訛。
㈡就異議人鄭啓文等3人異議部分:
⒈按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
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本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款民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一、更生程序係保持債務人之財產,並減免其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惟涉及重大公益及私益之債務,不宜減免其責任,爰設第1項,明定非免責債務。又本項非免責債務之範圍未將債務人因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及稅捐債務列入,而與清算之規定(第138條)相間,實乃立法政策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而避免清算,債務人如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其免責債務之範圍自應較清算為寬,而不必為一致之規定。故債務人雖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於更生程序,其債務仍得為免責債務,以促進更生」。⒉異議人鄭啓文等3人雖主張不同意更生方案,然查,本件
清償分配表編號9、10、11之債權,係相對人與債權人即異議人鄭啓文等3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生之債權,此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裁定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5頁至第59頁),惟據上開判決書認定相對人係過失傷害,可知相對人僅為「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尚不該當於本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又異議人鄭啓文等3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相對人有何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事由,則異議人鄭啓文等3人僅空言以相對人從未賠償,故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云云而為本件異議之理由,洵無可採。
㈢就異議人日盛銀行異議部分:
⒈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以社會救助法第4條為法源依據,
該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又依同法第10、11條之規定,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固應撙節開銷、戮力清償債務,然並非要求債務人需捨棄日常所必需之開銷,而使債務人處於生存邊緣而需獲社會救助,故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尚不得以債務人陳報之必要支出高於最低生活標準,即認未盡最大還款誠意,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
⒉經查,相對人於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均為
相對人評估目前實際支出所提列,且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匯款證明、水費、電費通訊費之繳費證明為憑(見消債更卷第38頁至第44頁、司執卷第132頁至第139頁),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審認屬生活必要支出。又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合計18,892元所餘之3,108元全部作為還款金額;另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7%,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相對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況原裁定亦同時諭知相對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已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當屬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則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日盛銀行以相對人收入扣除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後之餘額尚有5,843元可清償,顯見相對人實有未盡力清償之處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⒊另就異議人日盛銀行另主張清償分配表編號9、10、11之
債權,無法於此更生程序中補正明確金額,是顯已嚴重影響其餘債權人受償權益,且有虛報債務之事由,故應將清償分配表編號9、10、11之債權剔除。
⑴經查,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
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而本件清償分配表編號9、10、11之債權,係相對人與債權人即異議人鄭啓文等3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生之債權已如前述,不論其債權數額為何,相對人對異議人鄭啓文等3人確有負擔損害賠償債務之責任,異議人日盛銀行主張相對人有虛報債務云云,要屬無據。⑵惟就異議人日盛銀行主張清償分配表編號9、10、11之
債權未能補正明確金額,已嚴重影響其餘債權人受償權益部分。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2日所為之北院忠107年度司執消債更晴字第25號債權表,其說明事項第7點已載有「債權人鄭啓文、林修玉、鄭凱勵之債權暫以起訴金額列計,嗣依更生裁定時之最新判決金額改列」等語(見執行卷第247頁),而清償分配表編號9、
10、11之債權係經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鄭啓文153,377元、林修玉416元、鄭凱勵7,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是該清償分配表編號9、10、11之債權金額部分,是否應依前揭註記事項意旨,並待判決確定後併予列計,攸關債務人更生方案條件之前提事實,且此項調查審認之結果,亦勢將影響法院是否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部分雖非原司法事務官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時所得審究,惟仍有加以調查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及審究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稍有未妥。從而,異議人日盛銀行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日盛銀行之異議為有理由,異議人鄭啓文等3人異議部分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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