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強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6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堤防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不慎與 謝婉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謝婉婷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王進強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並於同日22時3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5.2mg/dl(即百分之
0.1952),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勤務報告、義大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發生上開碰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52(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76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