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皓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34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許皓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於上訴理由狀正本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皓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判處罪刑在案,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業於同年5月1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呈等語,嗣被告於106年6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到院,然被告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依據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