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88號
107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顏明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41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顏明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3日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拒測」,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AFV041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或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做成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5月13日凌晨2點將系爭汽車停在紅線區等待朋友,處於靜止狀態,遇張姓員警盤查,因前晚宿醉而拒絕接受酒測。原告並沒有出現客觀的事實,如蛇行、突然加速等推測原告可能從事犯罪之跡象,再者當時原告車上處於靜止狀態,並無即將發生危險的事由。警方盤查酒測需設有臨檢點,張姓員警只因巡邏經過,就逕自對原告要求酒駕盤查,欠缺盤查合理基礎,非法實施的酒測,原告當然可予拒絕。另原告當下詢問員警是否需額外支付系爭汽車吊扣保管費,員警告知三天內取車不需要任何費用,與實際不符,該員警在此事告知上有瑕疵。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於107年5月13日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慢速行駛且使用手機,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且臉色泛紅,經確認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與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員警請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表示拒測,爰依法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語。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⒈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分
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此,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
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是一但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⒋另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駕駛人之救濟途徑。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駕駛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之之交通事故。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是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6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10407號函暨員警答辯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檔燒錄光碟、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且經舉發員警 張訓誠 到庭證述在卷,亦查無任何不可信之情形,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攔檢於法不合等語,惟查:⒈證人即舉發員警張訓誠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服巡邏勤
務,看壹台車子行駛很慢,認為很奇怪,依我的經驗不是在使用手機,就是酒駕,我就把原告攔下,原告車窗拉下我就聞到酒氣,發現原告臉色泛紅,看到原告正在使用手機,我請原告下車,我幫他把車移到旁邊,原告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如果有利的證據應該可以提出,我也回去查監視器,但因為原告三個月後才申訴,已經覆蓋掉了。原告說他前一天有喝酒,酒氣還沒退,我從攔原告到原告拒絕酒測約一個多小時,原告一直在打電話搬救兵,我一直在現場等他,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從兩點出頭至酒測近二個小時,密錄器錄到沒有電。」、「現場我看到的,原告是行駛中使用手機,我告知行駛中不得使用手機,原告本身就違規了,原告邊開車邊使用手機是危險的狀態,我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告知原告相關權利義務。」、「都有告知依法處理,拒測權利至少跟他講過五次,我都會背了,他有簽名,如果他停在路邊會簽名嗎,且都跟我談笑風生。」、「沒有辦法(提供自攔停起至實施酒測前的錄影畫面),已經覆蓋掉了,中間就是原告在我旁邊走來走去,在打電話,我同事的密錄器也是錄到沒有電。」等語,⒉因此,原告確實有駕車使用手機的危險行為,且攔停後原
告拉下車窗,當時員警距離原告甚近,雙方於交談後,員警可清楚察覺原告散發酒氣及臉色泛紅之情形,原告也告知員警其於4、5小時前有飲酒加上前一天宿醉等語,則員警既經綜合判斷原告是散發酒氣駕駛系爭汽車,本於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合法合理,且不以必須為蛇行、突然加速等為攔停之前提。因此,原告主張警員攔停原告不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汽車為靜止狀態、原告無必要接受酒測等語,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處以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