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住處」更正為「居處」;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松江路86巷10號前」更正為「松江路84巷1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列印畫面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吸食器)2份」及「GOOGLE地圖2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卷【下稱:
毒偵字卷】第23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賴聖文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松山區內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106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在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現場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1.76公克,總淨重1.46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4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53頁)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而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為其所有且作為施用毒品之用(見毒偵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並有107年8月4日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7頁)。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被告賴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聖文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姐仔 」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持有之,並於107年8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佯裝網友執行網路巡邏時,與賴聖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聊天,期間發現賴聖文有相約施用毒品性愛之意圖,遂與其相約見面後,賴聖文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主動向警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內,主動向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1.76公克,總淨重:1.46公克,驗餘總淨重:1.44公克),均經警予以扣案,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882)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毒品2包(總毛重:1.76公克,總淨重:
1.46公克,驗餘總淨重:1.44公克),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6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及採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6公克,總淨重:1.46公克,驗餘總淨重:1.44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荻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