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趙○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趙○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石○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51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斌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趙○中、石○琴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趙○斌為民國97年10月間出生,其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1年4月4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趙○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1年4月4日12時41分許至同年9月16日19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204巷15弄。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多次無故撥打110、119,謊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有火災或有人受傷等情事,經移送機關指派員警前往處理,均無發現異狀。因認被移送人趙○斌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違序行為。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趙○斌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之法定代理人趙○中、證人即報案人甲○○、證人 吳美 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7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接獲謊報本市三民區建德路204巷15弄一帶緊急救護案件清冊、被移送人趙○斌同住親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8張、報案電話清單列印查詢結果1份、書面勸導單1份。
四、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本條款規定立法理由載明: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足見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人員疲於奔命,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多次報案後,均經處理員警到場確認並無被移送人所稱之火災、有人受傷等事件,雖被移送人趙○斌於警詢時均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多次撥打110、119之行為,惟據證人即被移送人之父親趙○中、證人即報案人甲○○、證人即鄰居吳美笑於警詢時均證稱上揭報案聲音確為趙○斌。再者,證人趙○中警詢稱:「(趙○斌有自己的手機或電話嗎?)他沒有;但是他會用家裡電話打電話,也會用阿嬤的手機或平板來玩遊戲」,復觀諸被移送人趙○斌之同住阿嬤手機通話紀錄內確有撥打110、112,是認被移送人趙○斌前開辯解,顯不可採。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
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規定。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移送人為97年10月出生,於行為時即111年4月4日起至同年9月16日間為未滿14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雖有上開違序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又為避免其再犯,本院認有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必要,爰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併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趙○中、石○琴加以管教。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