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614號
原告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被告 吳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公寓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長春山水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選任之第29屆管理委員陳建全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訴外人 廖淑花業 對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備位聲明則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次備位聲明則訴請確認系爭決議關於陳建全、 林豔青 委員當選部分無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原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則陳建全於本件起訴時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㈡原告前主張陳建全是以其經 李淑琴 、 吳郭金碧 、 陳貞秀 、 廖國輝 、 蘇文庚 推選為召集人,而於109年12月3日公告於同年月18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數額,陳建全再於109年12月19日公告於同年月20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改選陳建全為委員,陳建全並進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應可合法代理訴訟等情。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應由書面推選並公告10日,然參諸陳建全於系爭另案所提出之會議召開資料(系爭另案卷第169、171頁),並未有任何書面推選陳建全擔任召集人並公告10日之文件,僅直接公告將於10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列名陳建全受區分所有權人李淑琴等人推選擔任召集人,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迄今仍未能再提出陳建全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為召集權人之書面證據,核與前開公寓條例規定不合,是陳建全自任召集人召開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不合法。基此,陳建全並非合法之召集權人,無權召開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是系爭大廈於109年12月18日、20日由陳建全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權人所為,各該會議所作之決議(包含第30屆管理委員暨其等相互推選之主任委員),自始無效,堪以認定。從而系爭大廈第30屆管理委員選任並非合法而無效,自無從推認陳建全擔任主任委員,陳建全自不得代理系爭大廈管委會提起訴訟。
㈢又本院已於111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趙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