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吟秋
洪偉 理 鄭宜信 被告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被告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山角鋼鐵公司)於民國
107年9月18日邀同被告吳沛聰、吳建成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在就其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所負借款等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於107年9月18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總額度為8000萬元,約定在綜合授信契約額度範圍內,得向原告申請新臺幣放款借款及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且約定任何一宗借款未依約繳息或清償本金,則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本件被告鐵山角鋼鐵公司先於107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計15筆,並經原告墊款該15筆款項,金額合計5997萬8304元,尚欠本金2361萬6927元,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均詳附表編號5-7所示;復於107年8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2000萬元,尚欠本金1662萬5000元、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編號1-
4所示。詎被告鐵山角鋼鐵公司竟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屢經催討未果,則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4024萬19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4萬19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政回執為證(見院卷第9頁至第54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鐵山角鋼鐵公司為借款人,被告吳沛聰、吳建成為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4024萬1927元、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