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e卡」儲值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孟廷明知自己並無「天堂」網路遊戲虛擬幣4.3億可供交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3日21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利用其向不知情之 游子杰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Monster家族」內,張貼佯稱「欲以『天堂』網路遊戲虛擬幣4.3億交換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遊e卡』」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有 粘晉瑋 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蔡孟廷確有以「天堂」網路遊戲虛擬幣4.3億交換1,000元之「遊e卡」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蔡孟廷達成合意而依蔡孟廷指示於同日21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德毅門市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e卡」儲值點數1張(序號:000000000),並將該卡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蔡孟廷,蔡孟廷於取得上開資料後旋於同日22時4分許儲值上開遊戲點數,然迄未依約定交付「天堂」網路遊戲虛擬幣,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價值1,000元之「遊e卡」儲值點數,使粘晉瑋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粘晉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晉瑋訴由臺中市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游子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通訊軟體LINE擷取圖片、「遊e卡」點數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網字第10605009號函暨檢附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0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機關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此類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對此類詐欺型態之行為人科以較重刑度之刑。經查,被告自承通訊軟體LINE群組「Monster家族」約有10幾名成員(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群組內刊登交換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顯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詐騙告訴人交付「遊e卡」儲值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合,然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等情,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妨害自由、傷害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性質上多為故意犯罪,雖與本案尚非相同罪名之犯罪,然其中之竊盜、侵占等罪亦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似,被告於104年間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漠視法紀,於執行完畢未及2年之際又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且未知尊重他人法益,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增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規定之理由業見前述,然其主要所欲規範、嚴懲之對象無非係針對大規模且造成廣大公眾受騙之情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對於上開犯罪情節與維護社會秩序固有其必要性,惟於個別案件中,以前述傳播工具為詐欺取財途徑者,其犯罪模式、所生危害仍屬有別,有藉由多重媒體傳播工具廣為散布不實資訊而大規模歛詐財物,亦有雖藉單一媒體傳播工具,甚至係在性質上雖仍為不特定多數公眾可共見共聞之場域散布不實資訊,然該場域屬於相對封閉,則實際所具備危害性仍與惡意藉由多重媒體傳播工具廣而大規模歛詐財物有所區別,然法律上卻同均予以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係1人獨自使用手機連結上網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刊登交易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以實行詐欺犯行,此一群組之成員為特定之多數人,尚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則被告刊登不實訊息所散播之對象及場域,及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較諸詐騙集團組織以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數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顯然較為限定、封閉且輕微,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立法目的所欲嚴懲之犯罪態樣尚屬有別,倘就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論處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不正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犯罪詐得之不正利益為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產批發、家中尚有父親及祖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詐欺所得即價值1.000元之「遊e卡」儲值點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游子杰申辦所有,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