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信昭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文賢 人兼法定代理 洪淑珍 人兼法定代理 吳正坤 人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法定代理人 李智美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三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8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提存物,並經本院提存在案,合先敘明。經聲請人歷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兩造間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34號),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化字第1207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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