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玖陸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捌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7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8月15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5月30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
1月1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9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7號、91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9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於92年4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9號、95年度羅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號、95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併同上開有期徒刑8月及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9月18日於95年3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8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及殘刑5月8日,於9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
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653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於105年12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期徒刑8月部分於107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17日,於108年3月14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12日,應予更正)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8年3月13日2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中山西路口為警緝獲,並同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63公克、驗餘毛重0.788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經警於同日22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3-3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頁),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63公克、驗餘毛重0.788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扣案足佐,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燒烤後吸食煙霧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653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於105年12月
2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於107年3月
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稱:我要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警方於被告自白前,即已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件被告雖自白犯行,然與自首減刑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多次徒刑之執行後,仍屢犯不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未知警惕,毫無決心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末斟酌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輕,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63公克、驗餘毛重0.7885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5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