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如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如新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如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12月2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7│本院107年│107年11│同左│107年12│││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月30日│度簡字第│月28日││月26日││││以新臺幣1千元││4237號│││││││折算1日。││││││├─┼────┼───────┼────┼─────┼────┼─────┼────┤│2│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6│臺灣橋頭地│108年3│同左│108年4│││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月30日│方法院107│月26日││月19日││││以新臺幣1千元││年度簡字第│││││││折算1日。││2740號││││├─┼────┼───────┼────┼─────┼────┼─────┼────┤│3│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3年│107年7│本院107年│108年3│同左│108年4│││級毒品│6月│月1日│度訴字第│月19日││月9日││││││706號││││├─┼────┼───────┼────┼─────┼────┼─────┼────┤│4│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8│本院108年│108年4│同左│108年5│││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月1日│度簡字第│月12日││月7日││││以新臺幣1千元││561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