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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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金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黃雅慧 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被告張金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雲156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雲156縣道與雲13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右轉雲13鄉道,適同向後方黃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雅慧受有尾骶骨骨折、左前胸部瘀挫傷、左手肘擦傷、臀部瘀挫傷、左大腿瘀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與瘀挫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雅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黃雅慧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尾骶骨骨折、左前胸部瘀挫傷、左手肘擦傷、臀部瘀挫傷、左大腿瘀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與瘀挫傷、左踝部擦傷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⑵佐證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記明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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