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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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台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平台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平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業據被告於另案供述在卷,並有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酌以瘖啞人受教育、社會生活之障礙高於一般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車途中持棍棒敲打毀損他人車輛,法治觀念淡薄,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林俊憲李淑瑋 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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