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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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土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年度緩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土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查扣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3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又被告另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同一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上開案件中(11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110年11月1
4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之數額,見附表鑑定結果/備註欄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3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送驗數量為0.093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為0.087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檢品外觀為晶體,送驗數量為1.072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為1.057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