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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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函詢後未獲回復)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宣告刑諭知之併科罰金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蔡金利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3年4月21日112年10月31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37號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05號113年度港金簡字第9號日期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05號113年度港金簡字第9號日期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33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