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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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112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1月24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本院認部分事項,有請檢察官表示意見之必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