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95號原告 林宜蓁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為訴外人臺灣卡多摩英童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多摩公司)員工,該公司任要保人而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險,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惟該保險契約即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附加之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附約第37條、富邦人壽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團體傷害保險附約第28條均約定:「因本契約內容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卡多摩公司為前述保險契約要保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卷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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