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哲瑋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
4月21日106年度簡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哲瑋緩刑貳年,並應向 沈麗芳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一第89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以來均坦承其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且本件被告對其行為雖有疏失,然與明知且故意犯罪不同,又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本件未收取任何對價,被害者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並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後,已深知其行為之不當,在此情節下,仍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司法院幫助詐欺罪量刑資訊系統中類似情形之判決多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2月至3月相較,本件被告未有其他不利條件或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其量刑竟遠高於上開平均刑度,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虞,誠屬過重云云。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本件原審量刑遠高於其他相類案件云
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然反之即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簡言之,為求個案裁判與刑罰量定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故量刑輕重原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業已將所審酌之事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業如前述,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上訴審坦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以賠償其損害,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被告雖 陳明 願與告訴人沈麗芳洽談和解,請求本院將本件移付調解,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本院無從協調其與被告之民事和解賠償事宜等情,此有相關通知書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告訴人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無從協調其與被告之和解事宜,然本院認被告仍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30,000元之必要,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30,000元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因本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亦不知告訴人之帳戶為何,故不在本判決諭知被告應匯款至告訴人何帳戶,至於被告應如何賠償告訴人之方式,俟將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視具體情況斟酌處理,末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祐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