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至104年11月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4年11月2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 宋美芬 ,佯稱其網購時之匯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宋美芬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4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100元至陳志豪彰銀帳戶內;再於104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俊賢 ,佯稱其網購時之匯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李俊賢陷於錯誤,而於翌(5)日凌晨0時26分、28分許,分別轉帳10,980元、28,101元至陳志豪彰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嗣宋美芬、李俊賢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悅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悅樺公司)任職,我本來使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但公司薪轉是使用彰化銀行,所以才去申辦彰銀帳戶,我沒有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該帳戶還沒使用就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列為警示時,該帳戶的提款卡還在我身上,我也沒有提領告訴人宋美芬、李俊賢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云云 。經查:
㈠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間與方式,對告訴人宋美芬、李俊賢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事實欄一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美芬、李俊賢指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警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東警卷】第6至7頁),並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105年3月23日 彰蘆 字第1050019號函暨其所附存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李俊賢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告訴人宋美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東警卷第12頁、第13至15頁,高警卷第4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之彰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收受、提領告訴人宋美芬、李俊賢遭詐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其於105年4月17日警詢時稱:彰銀帳戶是104年10月28日
申請的,作為工作上薪水轉帳使用,提款卡我忘記放在哪了云云(東警卷第3至4頁);於105年7月21日偵訊時稱:
我從104年5、6月在悅樺公司任職到現在,彰銀帳戶提供給公司用作薪資轉帳用,一開始是試用期,公司發現金,公司指定用彰化銀行,發薪日當天彰化銀行就有打電話來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有被害人被騙,彰銀帳戶的存摺還在我身上,提款卡找不到了,我一個人住,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也沒有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我有要去辦信用貸款,有影印存摺封面交給對方,但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0頁);於10
5年7月29日偵訊時又稱:彰銀帳戶跟永豐帳戶都是我申請的,永豐帳戶用比較久,彰銀帳戶是因工作薪轉才申請的,我是因為11月薪水被永豐銀行退匯,我打去銀行問才發現2個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11月5日老闆要發薪水給我,跟我說被退匯;這2個帳戶都沒有交付他人使用,存摺都還在,彰銀提款卡找不到,永豐提款卡在我身上;我沒辦法具體說出最後一次使用上開2帳戶的時間;104年9月、10月我有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對方說我薪轉紀錄還沒有到半年,要求我將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存摺的封面影本給他,他有問我密碼,但我沒有將提款卡、印章交給別人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16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至6頁);於105年11月2日偵訊時則稱:今日有帶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彰銀帳戶的存摺也在我這,但提款卡不見了;去年發生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後,那時彰銀帳戶的提款卡還在我身上,時間大概是104年11月5日左右,我最後一次看到彰銀帳戶提款卡是該日彰銀打電話來說我帳戶被桃園永福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時,我還有攜帶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到泰山某派出所詢問相關事項,警員說等通知,之後我就將提款卡放在租屋處,直到我今年農曆年後準備從蘆洲搬到現在租屋處時,發現彰銀提款卡已經不見;永豐銀行帳戶是網路直銷的費用轉帳,彰銀帳戶是104年10月開戶,用來作為悅樺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一開始公司是轉到永豐銀行,之後我申請彰銀帳戶才轉到彰銀內,我在公司頭兩個月是領現金,後來老闆娘要我去申請彰銀帳戶,這樣她統一轉帳比較方便,該帳戶沒有遺失過也沒有借給別人,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知道我的密碼;永豐帳戶存摺內的便條紙,是104年10月間有一位自稱玉山銀行的經理打來問我是否有去玉山銀行辦貸款,說我薪資證明不到半年,他可幫我做薪資證明,要我印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快遞給他,沒有提供金融卡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中檢偵查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是因公司要匯薪水,大約是104年12月5日時發現被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我在104年6、7月去悅樺公司上班,前1、2個月公司用現金付薪水,後來匯到永豐銀行,因為公司往來是彰化銀行,所以要我去彰化銀行開戶,公司要匯第1筆薪水給我時,我的帳戶就被列為警示,當時我打電話去銀行問時,兩個帳戶的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有把提款卡帶去泰山派出所問,這兩張卡平常我都放在我1個人住的租屋處,很少隨身攜帶;當時因公司要匯薪水給我,我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後,我有馬上打電話給要幫我做薪資證明的那支電話,但發現是衛星電話云云(本院卷第28至29頁)。勾稽被告前後所述,可知其就發現其彰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緣由(究係彰化銀行電話通知或老闆告知或其主動打電話向銀行詢問)、104年11月份悅樺公司給付被告之薪資本係欲匯入彰化銀行或永豐銀行等節,供詞前後矛盾;且其於105年4月17日就本案初次接受詢問後迄105年7月29日偵訊時,均供稱忘記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何處、尋覓不著云云(東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9頁,核交卷第5頁背面),惟於時隔較久之105年11月2日偵訊時,竟可清楚回憶於得知其彰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曾攜帶彰銀帳戶提款卡及永豐帳戶提款卡至泰山某派出所(中檢偵查卷第16頁背面),顯然悖於常情,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以佐證所述符實;況其就如何查知本案彰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緣由縱有不一,然就其係於104年11月5日發現此情,歷來不移,則其既於該日即查知上情,苟若其所言曾持彰銀帳戶提款卡、永豐帳戶提款卡至泰山派出所詢問一情屬實,衡以其金融帳戶遭警示凍結,勢必對其薪資入帳及其餘日常生活所需之金融往來造成困擾,何以其未積極追索、關心本案後續發展,以釐清自身清白並力求帳戶得以恢復正常使用,反而未製作筆錄或就其帳戶遭不明他人使用乙事為相關報案紀錄即逕行離去?且若其確未將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該提款卡即為重要證物,則其自該派出所返家後何以猶未妥善保管該提款卡,反稱於事隔約3個月後即發現該提款卡在其獨居之租屋處莫名遺失?且其於察覺彰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亦未有相關報警或掛失紀錄?凡此各節,均有悖於常情,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逕信屬實。
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雖翻異前詞而辯稱:本案告訴人宋美芬、李俊賢匯款至其彰銀帳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時,其仍持有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惟其並未提領該等款項,且辯稱有將彰銀帳戶提款卡攜至泰山派出所云云。然其上開所辯既有前述之瑕疵可指,且輔以告訴人宋美芬、李俊賢匯入之款項均係遭人以使用提款機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則苟被告斯時確仍持有彰銀帳戶提款卡,合理之推論即應為:本案告訴人宋美芬、李俊賢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本人提領而空,然本案既乏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本人所提領,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確實仍持有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難逕為前開認定。而本案告訴人宋美芬、李俊賢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旋均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宋美芬、李俊賢時,並不擔心本案彰銀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另參諸現今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僅其本人知曉,則偶然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殆無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藉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可能。本案被告未能陳明應由個人妥善保管之帳戶資料,何以流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帳戶而無報警或掛失止付之可能,當不至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凡此俱徵: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洵無疑義。其先後所為辯解,無非均係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彰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行為,提供其所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如告訴人2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961號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告訴人宋美芬、李俊賢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品行、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不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否認交付前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未供稱因此而有所得,依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而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與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該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961號移
送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宋美芬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於104年11月4日13時56分許,轉帳190,1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供稱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仍由其持有,且其確曾於105年11月2日偵訊時,當庭提出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經檢察官當庭核對無訛後發還,而該帳戶之提款卡未曾辦理掛失或補辦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61號105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永豐銀行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中檢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可認其前開供述屬實,復參以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所示(高警卷第13頁),該筆詐得款項係以提款卡提領,是該款項是否係由被告親自或由被告授意他人持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加以提領,並非無疑。若被告確係將其永豐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為受領贓款之用,並加以管領,其所為即屬參與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取財」部分構成要件之故意及行為,應認所為係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則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交付其所有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難認有何基於同一犯意之情,自難認此部分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