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第212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佳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佳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張佳誠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月14日下午5時30分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或18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46分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2次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犯罪事欄二㈠、㈡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所載,此有本院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5毒偵2058卷第5頁;105毒偵2121卷第4頁),係其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該次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均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5毒偵2058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
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價值甚為低微,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