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陳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臺南市安南區,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潘維欣